案件名称:王兴权与郑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236民初4985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奉节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5公开日期:2020-12-22
当事人:王兴权;郑文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236民初4985号原告:王兴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郑文锦,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王兴权与被告郑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被告至今仍不给付,特起诉维权。

被告郑文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月息2%”是原告自行书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郑文锦向原告王兴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权现金20000.00元,大写为贰万元整。

月息2%。

借款人:郑文锦。

2016年6月9日”。

原告自认借条上的“月息2%”为事后自行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

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上的“月息2%”为原告在出具借条后自行书写,原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被告从原告主张债权时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