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855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坚坚,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系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坚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被告胡坚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坚坚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厂家,被告胡坚坚于2016年10月开始向原告订购铝合金门,双方前期合作,被告会不定期清偿货款。
2019年7月开始,被告胡坚坚陆续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交付铝合金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未结货款,被告胡坚坚仅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至2020年1月,被告胡坚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980元。
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被告一直以经济不景气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书面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开货单一组;证明被告胡坚坚向原告订购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订购时间。
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胡坚坚尚欠原告货款18980元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的事实。
证据四:原、被告之间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交易往来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的交易习惯均是由被告胡坚坚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将订单制作发货后由被告胡坚坚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确认签字。
证据五: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货款的订单均是由被告胡坚坚向原告发送的,原告根据订单生产了货物。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的老婆与被告胡坚坚的老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过被告胡坚坚老婆进行对账的事实。
被告胡坚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原告经常通过微信向其催款,但所催款项均是原告单方面的票据。
货款一直是由原、被告双方的老婆进行对账,不是被告本人对账。
另外,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进行售后,但原告一直暗示这个货款。
对上述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质证称订单系其本人发送给原告的,但发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写的,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被告虽然没有否认订单但不代表就确认了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坚坚认可了订单系其本人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只是质证称订单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其他证据来看,开货单上的货物均系由被告胡坚坚通过微信订单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胡坚坚对通话录音无异议,但称不能代表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自始至终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对账,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之前被告的银行卡也放在原告处,被告同意先弄点钱给原告不代表就是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坚坚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胡坚坚明确表示了同意先支付10000元给原告法人代表黄佳节老婆及同意打个条子等内容,但被告胡坚坚对于该内容无法做出合理的质证说明,仅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朋友之间给10000元不代表欠款,被告胡坚坚的质证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胡坚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坚坚于2016年年底开始门窗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的形式系由被告胡坚坚通过微信向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发送订单,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胡坚坚的订单要求制作完成并发货,订单货款累计一段时间后,被告胡坚坚进行支付,少数情况下会在货物交付时支付货款。
自2019年7月26日开始,被告胡坚坚未向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至2020年1月10日。
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向被告胡坚坚催要货款,被告胡坚坚仅通过微信支付过3000元,尚欠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1898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胡坚坚对订单货款均未予以明确否认,并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的通话中同意先支付10000元给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的老婆。
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的老婆也于2020年5月16日将原被告双方的订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胡坚坚的老婆要求对账,被告胡坚坚的老婆未予以回复。
2020年9月5日,原告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节及其妻子找到被告胡坚坚的老婆要求付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胡坚坚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发送订单,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根据订单要求完成货物生产并交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庭审中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根据被告胡坚坚的订单要求完成并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胡坚坚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被告胡坚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原告发出终止订单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坚坚辩称双方的业务来往未经过对账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胡坚坚及其妻子对账,并将订单及货款情况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胡坚坚及其妻子,但被告胡坚坚及其妻子未对原告发送的订单及货款提出异议或者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发送的订单及其货款的默认;且被告胡坚坚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佳节的通话中承诺先支付10000元,也表示同意向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胡坚坚对于答应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承诺也未给予合理的说明。
关于订单签字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之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买卖方式多系由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胡坚坚发送的订单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胡坚坚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将信用卡留在原告处进行刷卡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多以微信确认的方式进行交易,未在订单签字确认也符合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
被告胡坚坚还辩称原告南昌杰霸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发问环节陈述系案涉订单之前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承认双方之前就质量问题进行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