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中秋,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中兴街**。
负责人:许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香艳、杨中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香艳、杨中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香艳、杨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2374.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9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0000元(系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9年8月22日23时55分许,田海申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载赵香艳)沿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650米处时,撞张闯停驶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后又与相对方向马格日乐图驾驶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相撞,造成马格日乐图、田海申、赵香艳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申承担此次事故35%赔偿责任,马格曰乐图承担此次事故35%赔偿责任,张闯承担此次事故30%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义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6万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已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给被保险人义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8694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赵香艳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
原告赵香艳、杨中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义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王慧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办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9年8月22日23时55分许,田海申驾驶辽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原告赵香艳)沿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650米处时,撞张闯停驶的辽G×××**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易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又与相对方向马格日乐图驾驶的蒙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格日乐图、田海申、赵香艳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起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35%赔偿责任,马格曰乐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35%赔偿责任,张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赵香艳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香艳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颈椎退行性变;2.C3-4、C5-6、C6-7椎间盘突出,C5-6水平纤维环撕裂;3.右侧胫骨平台内侧近后缘、股骨内侧髁关节面下局部骨挫伤;4.右股四头肌肌腱轻度损伤;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Ⅱ度损伤;6.右膝关节关节腔少量积液;7.右髌前软组织挫伤伴股内侧肌损伤;8.右侧跟骨前后上缘,距骨关节面下、右足部分跗骨骨挫伤;9.右距关节不稳、右距腓前韧带轻度损伤,右踝关节关节积液;10.右踝关节软组织擦伤;11.右足第一趾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王慧,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定期复查。
原告赵香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8318.54元;2.护理费1286.80元(128.68元/天×1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误工费5102.4元[212.60元/天×(10天+14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15507.74元。
原告现已获得蒙D×××**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7932.5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肇事车辆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义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为3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报销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8日24时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2019年12月27日,二原告向阜新蒙古自治县务欢池镇顺畅救援车支付了辽G×××**号车辆的施救费102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辽G×××**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80000元。
二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2020年1月20日,二原告已获得被告赔付的车损款86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赵香艳作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员,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原告赵香艳已获得蒙D×××**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
原告赵香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香艳主张的护理费,本案在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应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