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撤诉;二、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判员 任鸿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记员 刘娟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