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0104民初11552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7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
案由:追偿权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4民初11552号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信用小区********。

法定代表人:姜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债权部经理。

被告:黄春,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址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鸿清源公司)与被告黄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侯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9402.91元(其中本金9198.63元、利息178.47元、罚息25.8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利息843.07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新发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元;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信银行)通过“来分期APP”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百信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司)提供担保,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信诚公司归还百信银行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而代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由此给信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百信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凭证》中签字。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百信银行还款,该款项由信诚公司代偿。

因新冠疫情,被告与信诚公司签订了《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信诚公司代偿资金后的权利义务,信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36%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020年11月1日信诚公司与鸿清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鸿清源公司。

2020年11月6日鸿清源公司与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鸿清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元。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被告与中信百信银行通过“来分期APP”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中信百信银行处借款10000元,年利率8.5%,贷款到期日期2020年5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

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中信百信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

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对应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规定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日累算。

如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

贷款人因向借款人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同日,被告与信诚友达公司及中信百信银行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诚友达公司为被告向中信百信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剩余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

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信诚友达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取代中信百信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信诚友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信诚友达公司归还中信百信银行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而代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由此给信诚友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中信百信银行于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凭证》中签字。

贷款后,被告按月等额还款本息至2019年6月1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信诚友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代被告向中信百信银行还款9402.91元(其中本金9198.63元、利息178.47元、罚息25.81元)。

因新冠疫情,信诚友达公司开展了线上活动,在此期间,2020年6月22日,被告与信诚友达公司签订了《活动减免协议》,协议约定,信诚友达公司同意免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活动期间被告活动订单产生且未支付的逾期费用,若被告未按照信诚友达公司要求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信诚友达公司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应还总金额外(活动减免金额视为自始无减免),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应还而未还总金额的年化36%的标准向信诚友达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追偿权发生转让,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知(包括诉讼文书等)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本协议与原协议、委托保证合同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11月1日信诚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诚友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1月16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信诚友达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

信诚友达公司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信诚友达公司偿还应支付的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信诚友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