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年,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方聆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产业新区长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柏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虹,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宏,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韩松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澎,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该行职工。
原告庞明江与被告青岛东方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庞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年、刘静,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虹、第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维修基金906849元并支付利息23214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计96.66元;以466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6日,计23117.34元,以上共计23214元)及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6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造成的损失48508元(暂计至还款的第22期利息)以及自23期还款至实际支付全额借款止的银行贷款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203元(以906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户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8.4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9079.2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原因房屋迟迟未能交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于2020年8月5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房屋预售合同,被告已于2020年8月6日签收。
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首付款及利息,原告为购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贷款440000元(该笔贷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贷款并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恒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我司于2020年7月27日在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原告一直未收房,我司已通知交付房屋,原告在签收交房通知后,又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接收房屋后,逾期交付违约金我司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来计算。
第三人浦发银行述称,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就购买涉案房屋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行于2018年9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440000元,上述贷款在当日汇入青岛东方聆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20年9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372836.96元,没有欠息,涉案房屋抵押给我行,若双方解除购买合同,请借款人将我行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我行予以办理撤押手续,在贷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前,请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胶州市370281006211GB00298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号,土地面积为:128216.1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
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达观天下小区》(暂定名/现定名)商品房,主体建筑物的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9层,地,地下层数为**述商品房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已批准上述预售(预售许可证编号:青房(字(胶州)2)017040号)。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胶州市湘江路5号《达观天下小区》10号楼商业单元2层208户(以下简称该房屋),政府规划用途为商业。
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设面积为98.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5.69平方米、共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2.7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价格详见补充条款)。
该房屋建筑层高为5.2米。
该房屋建筑涉及及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见本合同附件五。
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9079.2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893756.00元。
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商品房单体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
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9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0%,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前款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称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第二十条,按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在单方解除合同以前,对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在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甲方或乙方对相对方行使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对方有关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80天内,向按第三十三条选定的解决争议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
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视为已送达。
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按时间付款,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商业贷款。
2、乙方于2018年03月2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453756.00元;3、乙方于2018年04月28日前应支付房款计人民币440000.00元。
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关于本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的补充第四款约定:《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第二种方式为:甲方如未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乙方同意给甲方90日的宽限期,若甲方在宽限90日内仍未能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则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
二、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313756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93756元。
三、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住房维修基金13093元、抵押费550元。
四、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收该通知。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延期交付房屋,根据第十二条,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预售合同。
五、经本院查询,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提交诉状立案至调解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因调解不成功转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庞明江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结合双方补充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90日宽限期,但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此,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8月5日收到该通知,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0年8月5日解除,现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天,且在宽限期内仍未交房,原告要求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