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莉,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日华与被告王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王永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利息14980000元(以10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自身经营性使用。
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数额共计10700000元。
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
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莉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属实,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根据双方的约定过高,应按照同业间银行拆借利率予以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9月13日金额为200万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12月5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一份,金额130万元(出借人为原告女儿刘情);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5月1日,被告确认未还款本金为10700000元;3、银行打款明细一宗,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于某、马某、孙某、李某账户支付过款项;4、提供配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刘金枝向被告支付过款项;5、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女儿刘情向被告支付过相应款项;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刘金枝、女儿刘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7、山东华远翰通塑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出借时资金具备合法来源,也有相应的出借能力;8、证人于某、李某、马某、孙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根据被告方的指示将借款分别打入于某、李某、马某、孙某账户中。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本案涉案数额巨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原告又补充下列证据:1、通过本院调取的(2017)鲁0784民初836号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在马磊诉王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永莉向马磊出具的借据形式上与本案一致,王永莉通过案外人何垒收取款项,并通过案外人孙某、李某、于某账号向马磊支付相关款项,与本案的交易方式基本一致;2、通过本院调取的(2017)鲁0784民初3584号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在孙业斌诉王永莉民间借贷一案中,借据形式与本案一致;3、通过本院调取的(2019)鲁0784民初2709号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在郝素霞诉王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据形式与本案一致,还款方式是通过案外人李某、于某还款;4、通过本院调取的(2017)鲁0784民初443号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在初洪国诉王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合同形式与本案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补充提交出账流水明细及说明一宗,证实借款去向;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杨宪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金枝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还主张在2018年5月10日前后用现金还款10万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告之妻刘金枝向被告指定的马某账户分五次转账2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刘金枝还向马某账户转账931887.66元,刘日华向马某账户转账68112.34元,上述共计转账200万元。
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于潍坊市奎文区;因履行本合同所致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
被告王永莉签字摁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日华,借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5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2012年4月28日刘日华向被告指定的马某账户转账29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于潍坊市奎文区;因履行本合同所致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
刘日华签字、王永莉签字摁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日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额为29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5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2013年5月3日,刘日华向被告指定的孙某账户转账1652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于潍坊市奎文区;因履行本合同所致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
王永莉签字摁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日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5年11月3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无打款明细的348000元系现金交付。
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2%,半年一结息;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于潍坊市奎文区;因履行本合同所致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
刘日华签字、王永莉签字摁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日华,借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5年9月13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2014年9月16日原告之妻刘金枝分四次向于某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账明细摘要处记载“还款”。
对于该“还款”的记载,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2014年8月14日刘金枝分五次向被告指定的于某账户转账20万元,共计1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2014年8月14日所借款项100万元,被告已偿还50万元。
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于潍坊市奎文区;因履行本合同所致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
王永莉签字摁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日华,借款日期2015年1月14日,借款额为5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6年1月14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之女刘情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李某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刘情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人为刘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借款额为130万元,借款事由为短期周转,约定2015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莉签字摁印。
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借款1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现金交付。
刘情亦出具证明证实该130万元系其父亲刘日华向王永莉支付的借款。
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杨宪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金枝账户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还主张在2018年5月10日前后用现金还款10万元,原告无异议。
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一、乙方(王永莉)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向甲方(刘日华)借款共计11100000元;二、截至目前,经双方确认未还款本金为10700000元;三、双方现约定乙方于2020年6月份开始,每月25前向甲方偿还本金50万元,直至还清;四、若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借款,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债务利息;五、本合同若有纠纷,可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王永利在该协议上签字。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于某、李某、马某、孙某出庭作证,其四人均称与被告王永莉系朋友关系,应王永莉的要求出借银行卡给王永莉,上述刘日华、刘金枝、刘情所打款项均为向王永莉出借的款项。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与打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要求双方作出解释和说明,原告主张向被告打款后一直追要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一直没有诉讼,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就让被告重新补签了借据和借款合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及偿还他人借款,因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