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段应安,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5515G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鸽,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明丽,女,苗族,1994年1月1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张坪,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杨明丽之夫。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丽、张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鸽、被告杨明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明丽、张坪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418元,2020年8月1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0.395‰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蔡官支行按照2020年2月19日与被告杨明丽、张坪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明丽、张坪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为6.93‰,逾期利率为10.395‰。
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
截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000元,利息2418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截止2020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是91000元,利息是945.95元。
被告杨明丽辩称:银行叫我偿还91000元,我不明白91000元是怎么来的。
款项我确实借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去还款,我希望和原告和解。
被告张坪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查询、欠款明细查询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蔡官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杨明丽作为甲方、被告张坪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贷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
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委托代理人姓名:张坪,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杨明丽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坪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月利率6.93‰。
从2020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2020年4月1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9000元。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51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769.86元,结清了至2020年9月20日前的利息。
截止2020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94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丽、张坪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明丽、张坪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明丽、张坪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杨明丽、张坪从2020年3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张坪为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故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20年11月4日,被告杨明丽、张坪尚欠原告借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