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宗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蕴稣,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赵全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全孟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至2020年9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165.86元(币种下同)、利息22,903.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862.73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申办信用卡。
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止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24,165.86元、利息22,903.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862.73元,共计66,931.86元。
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赵全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以下简称《收费项目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甲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经审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
《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收费项目表》中约定了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
现原告获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
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24,165.86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
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
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5.86元;二、被告赵全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利息、违约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5元,减半收取计202.07元,由被告赵全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建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