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昌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钢,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李明钢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SGZ701-1217-00381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编号为SGZ701-1217-003815《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Q308713,车架号:LVGBJE232JG536190,机动车登记编号:贵A1XX**)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明钢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李明钢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63.17元、截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388.07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1,7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可以就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车辆与被告李明钢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李明钢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李明钢所有;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钢签订编号为SGZ701-1217-00381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Q308713,车架号:LVGBJE232JG536190,机动车登记编号:贵A1XX**),车辆融资总额80,410元,首付款15,5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李明钢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627.95元;车辆交付被告李明钢使用后,被告李明钢应自2019年1月始于每月24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如被告李明钢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其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每逾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另有权向被告李明钢追索因执行或保护该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为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上述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合同列明的被告李明钢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XXX号附1号。
原告已向被告李明钢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融资款项支付义务,但自2020年6月起被告李明钢未按时如数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李明钢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明钢未进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融资结构构成表、车辆交接单;4.应收债权明细表、催款函。
鉴于被告李明钢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20年11月27日为合同解除日。
另查明,被告李明钢的全部未付租金为48,563.17元(其中包括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1,771.75元),上述截至2020年11月2日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88.07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钢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明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明钢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1.2‰,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钢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SGZ701-1217-00381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编号为SGZ701-1217-003815《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Q308713,车架号:LVGBJE232JG536190,机动车登记编号:贵A1XX**)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明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李明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8,563.17元、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88.07元及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1,7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