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石全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楷,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3,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泽,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学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杜贤林,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巫溪支行”)与被告王学春、被告杜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学春、被告杜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春归还原告截止2020年07月21日所欠利息54107.14元、罚息113287.50元、复利2723.30元,以上款项合计170117.9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5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支付原告自2020年04月06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应还未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5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贤林对王学春第1、2条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学春提供抵押的位于ⅹ的住宅,及位于ⅹ(产权证号为ⅹ)的商业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学春给付2020年7月23日之前尚欠的利息54107.14元,罚息113287.5元,复利2723.3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25%计算利息;并另以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825%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支付复利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王学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贷字第014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年利率8.55%,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同时,被告王学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抵字第014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ⅹ的住宅,位于ⅹ(产权证号为ⅹ)的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4月7日,被告杜贤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保字第014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该笔贷款于2020年4月6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学春、被告杜贤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委托材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审贷”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欠息清单、保证合同及核保书、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贷款余额查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春与被告杜贤林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7日,被告王学春(乙方)以购买家具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甲方)申请个人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贷)字第014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审贷”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分为三个融资阶段,其中第一个融资时段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第二个融资时段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第三个融资时段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乙方选择于2017年4月7日一次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4.75%,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8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55%;本次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应于2018年4月5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分为三个融资时段,第一、二融资时段到期前一个月,须经重庆银行年审。
年审通过的,担保期限按主合同约定进入下一融资时段。
年审未通过的,视同借款人提前触发提前归还贷款条件,重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
是否通过年审,由重庆银行自主决定。
被告王学春与原告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另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抵)字第014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ⅹ的产权证号分别为:ⅹ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杜贤林与原告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重银巫溪支保)字第014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学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于同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于被告王学春,并由被告王学春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6日,年利率8.55%。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春未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且尚欠截止2020年7月23日前的利息54107.14元、罚息113287.50元、复利2723.30元及以后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王学春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学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
被告王学春逾期后因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截止2020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54107.14元、罚息113287.50元、复利2723.30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上浮50%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