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施卫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8217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6公开日期:2021-01-28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施卫林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821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80号1、2幢。

负责人:王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卫林,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施卫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卫林支付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0,199.63元(以下币种同)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18,569.03元、违约金2,483.1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1,728.05元;2.判令被告施卫林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施卫林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卫林向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5年10月20日获得批准。

卡号为:XXXXXXXX********。

被告施卫林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

因被告施卫林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施卫林未作答辩。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施卫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费用、年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

约定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网站最新公示的规定为准。

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

截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施卫林拖欠信用卡本金40,199.63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施卫林同意其最近预留在原告的用于接收卡函或对账单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施卫林在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施卫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分期手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日万分之五之利率(即年利率18.25%)。

另,因被告施卫林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施卫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施卫林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199.63元;二、被告施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之利率(即年利率18.25%)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