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志新与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302行赔初21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赔偿
裁判日期:2020-11-27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林志新;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
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闽0302行赔初21号 原告林志新,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塘池路**。

法定代表人,林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青峰,特别代理。

原告林志新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新、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林青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涵西中心小学教师,不服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文书于2020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及时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递《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其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被告收妥后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依法提起本诉。

原告认为,本案是原行政行为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赔偿诉求合法有据,应当受法律保护。

现特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被其收取的罚金300元;2、赔付原告的代写法律文书及车马费用共5000元;3、同时指令被告同样在涵西中心小学的全校教师大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同时赔偿名誉损失费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9]闽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 3、[2020]闽03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证据1、2、3证明本案是原行政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撤销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及证明行政赔偿诉求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4、行政赔偿申请书; 5、邮政回执单。

证据4、5证明本案起诉已履行诉前程序。

6、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志杰的通话记录单; 7、2020年9月1日短信截图一份; 8、2019年7月25日福建省银行行政罚款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缴纳300元罚款,后被告从2019年9月1日就向原告讨要银行卡号,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帐号后至今却未收到被告退还的罚款。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辩称: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林志新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林志新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且被告已退还了林志新所缴纳的300元罚款,故原告林志新要求被告退还罚款、赔偿各项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相关法律条文,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和答辩均有法可依; 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林英被侮辱一案依法进行受理; 3、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对案件受理情况依法告知林英; 4、林英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林英被他人侮辱的经过进行询问; 5、林志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林志新进行调查取证,证实林志新在微信群内利用语音发布侮辱林英言论的事实; 6、微信截图,证明林志新微信号及林志新在“楼下名师团”微信群里发布的语音截图的事实; 7、行政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林英、林志新行政案件诉讼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8、人员信息表,证明林志新、林英个人人员信息情况;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林志新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实; 10、林志新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涵(涵西)行罚决字[2019]00162),证明被告对林志新做出处罚决定。

11、送达退款现场截图图片,证明被告已向林志新退还其所缴纳300元罚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组不具有合法性。

理由是被告的证据1-9是作出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0是原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因原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生效既判力羁束着证据1-10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不赔或减赔的定案根据。

对证据11原告认为,首先,原告至今未收取被告退还的罚金。

再说,其中图示的是原告老婆抱着孙女并没有收钱的举动,是不争的事实。

且又没有其他证据(比如有单位出账300元的单据等)相印证,故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退还罚款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生效判决书只能证明诉讼结果,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

对证据4-5的三性没有异议,是在后期收到,当时遇到我们搬迁,是在收到法庭的应诉通知书后,才发现这一份申请书。

但我们认为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证据8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是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罚款,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就已经内部自行提起款项退还,并且已经以现金方式于2019年9月19日当面将款项予以退还。

对证据6、7短信和通话记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案涉的300元罚款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新系涵江区涵西中心小学数学教师。

2018年4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林志新因之前岗位设置调整问题对其工作的上述涵西中心小学校长林英产生不满,便在一个有107名群成员、微信名称为“楼下名师团”的微信群内,通过语音发布了对林英带有侮辱性言论。

林英受辱报案后,原告林志新在民警的合法传唤并调查教育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学校老师大会上做检讨,主动消除其对林英发布侮辱性言论所造成的影响。

之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于2019年7月25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莆公涵(涵西)行罚决字[2019]第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志新处以罚款3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发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内部呈请撤销上述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经上级领导审批同意。

但被告对外未制作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原告。

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存在超越职权及超法定办案期限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对原告林志新作出的莆公涵(涵西)行罚决字[2019]第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行政赔偿义务。

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应,原告林志新即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