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2,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1、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1.多出的603646.4元,不属于翟某2的权益,应驳回翟某2诉讼请求,即应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翟某2承担。
翟某1、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2008年11月17日,张某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签订《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约定腾退及安置事宜。
此安置协议约定以人均45平方米进行产权兑换,应兑换135平方米,实际兑换167.23平方米,但是对于多出的32.23平方米,是翟某1、张某支付了差价款给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进行的购买,翟某2当时并没有出钱购买优惠购房面积,所以就不存在对于多出的32.23平方米所对应的三分之一的权益,即32.23平方米/3人=10.74平方米×56188元/平方米(评估标准)=603646.4元,该部分应该从翟某2所享有的位于朝阳区×××202室房屋的折价款份额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扣减。
针对翟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翟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差价款并非翟某1、张某支付,实际上是我与张某共同支付。
当年,我与张某共同生活,收入交给张某,钱款来源于我的收入。
2.交付的差价款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一审此处认定有误。
关于付款情况,翟某1、张某的陈述也矛盾。
3.无论差价款是谁支付,均不影响我获得补偿权益,因为本次腾退是基于人均的平米数进行的补偿置换。
4.翟某1不是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我与张某才是被安置人。
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翟某1、张某给付翟某23253900.99元,余款和位于朝阳区×××202室房屋归翟某1、张某所有;2.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用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7日,张某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签订《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腾退人(甲方):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被腾退人(乙方):张某,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腾退房屋安置顺利进行,根据《大屯乡绿化隔离带建设地区旧村改造腾退安置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腾退依据:根据《腾退安置办法》,甲方因关庄地区项目建设,需要乙方腾退范围内×××内1居住的房屋。
二、被腾退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63.85㎡。
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叁人,实际居住人口叁,分别是户主张某,之女翟某1,之子翟某2,人均居住建筑面积____㎡。
三、腾退兑换房屋原则: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含)与乙方产权兑换:地址:×××小区;房号:×××501;在45㎡内计63.85㎡,超出45㎡以上按40%计____㎡。
应兑换总建筑面积:135㎡,实际兑换总建筑面积:167.23㎡。
115楼202。
四、差价结算、付款期限:1、原人均居住不足45㎡按45㎡计____㎡,按2000元/㎡计____元,乙方应支付甲方。
2、兑换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所差计____㎡,按2000元/㎡计____元,甲方应退还乙方。
3、兑换面积人均超出45㎡-50㎡计____㎡,按3500元/㎡计____元,乙方应支付甲方。
4、超出人均50㎡以上计____㎡,按4000元/㎡计____元,乙方应支付甲方。
以上1-4项互抵销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计人民币50000元。
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日内,结清差价款项。
五、补偿补助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费共计13197元。
其中:1、房屋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____元;超出45㎡以上剩余面积补偿款:____元。
2、附属物作价款:6330元。
3、搬家补助费:1277元。
4、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
5、其他补助费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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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将搬家补助费一次性付给乙方。
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柒日内,将提前搬家奖励以及其他补偿补助费,共计13197元,一次性付给乙方。
六、乙方腾退期限:乙方应在2008年11月21日前完成腾退,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乙方未按上款规定的期限完成腾退,应当按照延期的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
七、注销登记: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楼房产权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____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在相互折抵后翟某1出资交纳了房屋差价款36803元。
因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无法将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故张某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翟某1、翟某2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翟某1、翟某2做为被拆迁人,现将拆迁安置房×××501室的相关权益转移给张某所有”。
2016年12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05民初36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未兑换房屋补偿价款3539205.96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腾退给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翟某1。
在本案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625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签订的《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所兑换的房屋系按在册人口人均45平方米兑换所得,该协议中认定的在册人口为翟某2、翟某1、张某,故所兑换的房屋应属翟某2、翟某1、张某三人所有。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诉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翟某2、翟某1均将拆迁安置房×××501室的相关权益转移给张某所有,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给付张某未兑换房屋补偿价款3539205.96元。
现翟某1、张某要求上述款项归张某所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翟某1、张某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翟某1所补交的房屋差价款,该款应属于翟某1对翟某2、张某享有的债权,故对翟某1、张某要求翟某1所补差价的36803元相对应的房屋面积归翟某1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某1、张某要求补偿补助款13197元归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已用于购置房屋,现翟某1、张某要求处理该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现翟某2、翟某1、张某均要求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由翟某1、张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翟某2在本案中应得的款项系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的折价款,经评估上述房屋总价值为6259300元,故翟某1、张某应给付翟某2房屋折价款为2086433.33元,对翟某2要求翟某1、张某给付兑换定置协议利益3253900.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完毕后,张某又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翟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