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禄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廖承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岩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禄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神酒店)、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咸宁公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禄神酒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形,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4.吴岩将禄神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案外人程海军、朱爱民,且已书面通知咸宁公路局,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系程海军与禄神酒店及咸宁公路局共同签署,应由程海军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承包经营禄神酒店期间发生的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禄神酒店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关系正确;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吴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禄神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仅发包给吴岩,程海军是吴岩的全权代理人,禄神酒店对吴岩是否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程海军并不知情,在禄神酒店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吴岩承担。
请求驳回吴岩的上诉,维持原判。
咸宁公路局述称,咸宁公路局作为出租人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主体是吴岩,程海军、李林辉只是吴岩的代理人,吴岩称已转租给程海军,但咸宁公路局并不知情,而且也违反了合同不得转租的约定。
请求驳回吴岩的上诉,维持原判。
禄神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岩赔偿禄神酒店损失1,153,906.5元(经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判确认的债务金额1,024,884元、案件受理费11,729.5元、执行费22,493元、律师服务费94,800元,上述费用均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止,实际损失应计算至吴岩承包禄神酒店经营期间所有因劳动人事关系、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吴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甲方咸宁公路局与乙方禄神酒店和丙方吴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方式: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将酒店的经营权发包给丙方经营。
租赁期限内,酒店经营由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丙方因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税金等由丙方负责。
三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禄神酒店、咸宁公路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吴岩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林辉代表其商谈及签订有关禄神酒店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事宜,李林辉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吴岩开始禄神酒店的承包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7日,吴岩发出任免通知,免去李林辉原总经理职务,任命程海军为禄神酒店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
2015年12月29日,吴岩向咸宁公路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禄神大酒店经营管理需要,2015年12月17日免去李林辉同志总经理职务,任命程海军为禄神大酒店管理总经理。
自本函送达贵局之日起,由程海军作为本人全权代理人,与贵局联系相关工作事宜,程海军的行为视为本人作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
李林辉不再作为本人的代理人。
自贵局接到此函起,至程海军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程海军自行承担。
特此函告。
致函人:吴岩2015年12月29日”2017年6月6日,咸宁公路局与禄神酒店及吴岩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三方同意解除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丙方吴岩承诺:丙方酒店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丙方酒店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劳动人事关系已全部妥善处置。
如因丙方酒店经营对外债权债务和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
因发生争议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处理争议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丙方承担。
协议书还对其他解除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
至此,三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
同时查明,因吴岩承包经营禄神大酒店期间拖欠货款、菜款、装修款、劳务费等所产生的债务未处理,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共有18名债权人将禄神酒店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法律文书确认金额为1,024,884元,诉讼费11,729.5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禄神酒店偿还债务1,024,884元,诉讼费11,729.5元、执行费22,493元、律师服务费94,800元,合计1,153,906.5元。
禄神酒店向吴岩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咸宁公路局与禄神酒店和吴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该《房屋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及承包合同关系。
咸宁公路局将房屋出租给禄神酒店,禄神酒店将酒店发包给吴岩经营。
在吴岩承包经营期间,因吴岩未及时支付租赁承包费用,经合同三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吴岩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劳动人事争议及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禄神酒店已偿还。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酒店经营由吴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因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税金等由吴岩负责。
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吴岩经营禄神大酒店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吴岩负责,吴岩还应承担发生争议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咸宁公路局和禄神酒店处理争议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现禄神酒店偿还吴岩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1,024,884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计129,022.5元,共计1,153,906.5元,基于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对禄神酒店请求吴岩赔偿上述损失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咸宁市禄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53,906.5元;二、驳回咸宁市禄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吴岩负担。
二审中,吴岩向本院提交了十九份证据:证据一回执联,证据二邮件查询单,证据三是邮件封面,拟证明吴岩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四是2015年12月1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吴岩已将酒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程海军、朱爱民。
证据五是《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是为了酒店经营管理需要,并不是授权程海军与咸宁公路局和禄神酒店办理解除合同事宜。
证据六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案外人朱爱民于2015年12月15日转账存入吴岩账户36万元。
证据七是程海军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吴岩与朱爱民、程海军已经履行了《经营权转让协议》。
证据八是企业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表,拟证明禄神酒店作为咸宁公路局的下属单位,应该知道吴岩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
证据九是《债务统计表》,可以看出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解除协议之前,这段时间的债务应该由程海军来偿还。
证据十是黄生财案的卷宗材料。
证据十一是刘兰德案的卷宗材料,拟证明黄生财及刘兰德的债务在程海军经营期间产生,应由其承担。
证据十二是2015年12月21日吴岩的出纳张静与程海军聘请的出纳王建华进行的财务交接材料。
证据十三贾忠进案开庭笔录、证据十四《工作联系函》、证据十五民事答辩状,拟证明禄神酒店及咸宁公路局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是认可的,对吴岩将经营权转让给程海军也是认可的。
证据十六周双娣案开庭笔录和《工作联系函》、证据十七《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程海军将禄神酒店餐饮业务发包给周双娣后,程海军就不应在禄神酒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禄神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这组送达的证据的送达地址与吴岩上诉状中所确认的地址一致,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吴岩与程海军、朱爱民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禄神酒店从不知情,也未同意。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禄神酒店以及咸宁公路局的认可或同意的意思表示。
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吴岩与朱爱民、程海军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应由吴岩向程海军、朱爱民主张权利。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九不属于证据类型,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为准。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系吴岩违背合同约定私下转让合同与程海军之间的行为。
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不能证明禄神酒店及咸宁公路局知晓并认可转让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十六、十七与本案没有关联。
咸宁公路局质证认为,同意禄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研判。
咸宁公路局的出租行为是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吴岩作为禄神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不能擅自进行变更的,对《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禄神酒店和咸宁公路局对吴岩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