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钊标,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宝路**B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37819Y。
法定代表人:邹郧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瞿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421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瞿海英偿还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71066.67元)及逾期利息合计42172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以52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为572元,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为41600元);2.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瞿海英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瞿海英继续清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瞿海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瞿海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200000元、利息71066.67元和逾期利息4217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所确定瞿海英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瞿海英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瞿海英继续清偿;三、驳回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0,52元(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20.26元,由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23.92元,瞿海英负担24496.34元;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瞿海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是否正确。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及时还款的,逾期期间计收逾期利息,依据逾期总额(即欠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天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清偿之日;被上诉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上诉人自2019年10月22日起未正常还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涉案借款于2019年11月2日提前到期。
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本应该在2019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52000元,但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正确,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经本院核算该段时间的逾期利息应为286元。
因涉案借款于2019年11月2日到期,自2019年11月3日开始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借款期间的利息71066.67元及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之间的利息的逾期利息286元外,另需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开始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瞿海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