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逢玉、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4行终111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三明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11-04公开日期:2020-12-18
当事人:杨逢玉;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田县人民政府;三明市大田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逢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理人杨逢春(系杨逢玉哥哥),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003765762U。

法定代表人温秀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中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0037666693。

法定代表人林金龙,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大田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59360853U。

法定代表人陈有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逢玉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田人社局)、大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三明市大田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劳务派遣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逢玉的法定代理人杨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祚江、被上诉人大田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高中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大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大田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杨逢玉与大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工作地点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大田县供电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

2013年12月25日,杨逢玉与大田劳务派遣公司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不变。

2019年7月26日8时11分,杨逢玉根据国网大田县供电公司派车单(派车单号20190725150710551)驾驶闽G×××××号车辆载配电带电作业班人员林宗堆、郑启游、范兴顺从供电公司前往大田县上京镇三阳村作业。

9时50分许带电作业结束后,杨逢玉驾驶车辆载配电带电作业班人员返回供电公司。

驾驶途中,10时24分许,同车人发现杨逢玉打方向动作迟缓,杨逢玉减慢速度继续行驶100米左右,打开双闪灯,将车辆依靠在福塘工业区大门往城区方向50米处休息。

杨逢玉休息了约3分钟后仍未好转且有加重现象,同车人林宗堆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10时40分许,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杨逢玉送入大田县总医院进行抢救。

根据大田县总医院急诊科病历记载:“2019年7月26日11时13分,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肢体无力,不能言语,伴呼吸困难,时有肢体抽搐,无口吐白沫,无呕吐,120入院。

既往史、个人史、家庭史:高血压……”杨逢玉经急诊科抢救后,转入大田县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

此后,杨逢玉分别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大田县总医院住院治疗。

目前,杨逢玉植物样生存,无法自行吃喝及大小便,卧床,无意识,在大田县总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大田劳务派遣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大田人社局申请对杨逢玉工伤认定,大田人社局于同年8月5日作出田人社伤受〔2019〕2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大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杨逢玉的工伤认定申请。

同年9月6日,大田人社局作出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逢玉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系由于自身病理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杨逢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该决定书于2019年9月16日送达大田劳务派遣公司,并由大田劳务派遣公司转交杨逢玉的亲属。

杨逢玉的姐姐杨宝珠不服大田人社局作出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向大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大田县政府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杨逢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作出田政行复受[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田政行复参[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次日分别以微信送达杨宝珠和直接送达大田劳务派遣公司。

2019年12月20日,大田县政府作出田政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大田人社局以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逢玉不服大田人社局作出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大田县政府作出田政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杨逢玉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亡故。

杨逢玉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杨宝珠、长子杨逢春、次子杨逢村、三子杨逢玉。

杨逢玉的兄弟姐妹对于杨逢玉丧失诉讼能力无争议,一致同意由杨逢春作为杨逢玉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9〕16号)的相关规定,大田人社局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大田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杨逢玉与本案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因杨逢玉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杨逢春作为杨逢玉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逢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逢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亦无法证明杨逢玉在发病前的加班行为与突发脑干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无法认定杨逢玉因工作原因导致其突发疾病。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该条款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案中,杨逢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坚持把车辆依靠在安全区域,保障了全车人员的生命安全,其行为令人尊敬。

杨逢玉突发疾病后呈植物样生存,遭遇值得同情,但所患疾病未导致死亡的后果,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案中,杨逢玉突发脑干出血,亦不符合患职业病的法定情形。

因此,原告杨逢玉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系工作原因导致突发脑干出血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大田人社局作出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大田县政府作出田政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杨逢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杨逢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逢玉负担。

上诉人杨逢玉上诉称,1.大田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应负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逢玉,进而认定杨逢玉系突发疾病,非工作原因导致,与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明显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大田人社局或者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逢玉突发脑干出血是自身疾病所致,用人单位为杨逢玉申请工伤,对杨逢玉的工伤是认可的。

杨逢玉在用人单位工作十多年,用人单位多次组织员工体检,如果杨逢玉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从事驾驶员工作的疾病,用人单位应当提交事发前的体检报告,大田人社局也应当主动调取证据。

原审法院在没有杨逢玉事发前患高血压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杨逢玉脑干出血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明显错误。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

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杨逢玉是驾驶员,属特殊工种,在认定工伤时,应考虑其特殊性。

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

大田人社局认定杨逢玉有高血压病史,是不适合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但用人单位安排杨逢玉从事驾驶员工作,法院可以推定杨逢玉上岗前身体健康,进而推定杨逢玉突发脑干出血,系工作原因所致。

2.原审法院认为杨逢玉脑干出血,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系在机械教条的适用法律法规。

原审法院已认定杨逢玉突发脑干出血前存在加班行为,但仍然认为无法认定杨逢玉的加班行为与突发脑干出血存在因果关系,驳回杨逢玉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

杨逢玉在连续加班、中午高温的情况下,突发脑干出血,系工作原因导致,应直接认定为工伤。

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认为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据此,即使杨逢玉患有高血压病史,也应当比照认定杨逢玉为工伤。

杨逢玉在事发前几天,和单位同事一直在加班,工作劳累、精神高度紧张、作息不规律。

事发当日正是酷暑,接近中午,气温达33度,杨逢玉作为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的发作。

认定高血压凭空无故发作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亦可认定杨逢玉脑干出血为工伤。

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田人社局辩称,大田人社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田人社伤不认〔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主体适格。

大田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和职权。

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明政文〔2019〕16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大田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大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杨逢玉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大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7月26日10时24分许,杨逢玉在工作中无明显诱因出现肢体无力、不能言语、伴呼吸困难等症状,送医治疗后诊断为脑干出血,情况属实。

大田人社局认为,杨逢玉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系由于自身病理原因所致,不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杨逢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杨逢玉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据此,大田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

3.程序合法。

大田人社局在受理大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杨逢玉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田县政府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逢玉脑干出血非工作原因导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大田县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肢体无力、不能言语、伴呼吸困难等症状,第三人大田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大田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以及杨逢玉同事郑启游、范兴顺的证言来看,杨逢玉的疾病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的,并不是外因造成的,不是受到外界伤害,是自身疾病所致。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杨逢玉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病,其情形值得同情,但无法认定为工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来看,认定工伤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而从本案来看,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