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邹本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良,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鑫盛选矿厂因与被申请人王保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鑫盛选矿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承包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3万元合同费用单据,用于证明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完全可以得到证实,并且在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住所地村委会主任孔凡增的调查笔录中,孔凡增亦证实承包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对外承包选矿厂期间的工作时间亦未进行审查,机械地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对工作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且错误地将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劳动待遇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激化了社会矛盾。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仅适用于存在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由尹学才等人雇佣,尚未造成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将矿山承包给尹学才、秦友林经营,而被申请人系承包经营者招聘的劳动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义务。
对此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其一,涉案矿山企业是申请人开办的,其将矿山承包或者租赁给尹学才、秦友林进行经营,不论该承包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改变的仅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但矿山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受影响,因此,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
其二,尹学才、秦友林均系自然人,本身不具有承包经营矿山的资格条件,自然也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理应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和责任。
其三,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错误,尹学才、秦友林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招用被申请人,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作为发包人的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这里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并未明确仅指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拖欠劳动者的报酬等情形,同样也是对劳动者的损害,因此,原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责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与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本院再审审查本案过程中,申请人书面申请调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受理的申请人经营者邹本林举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