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甲,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
2018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海军、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桑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心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长江二桥下附近路段时,将在此处清理道路的被害人殷某撞倒,造成殷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金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殷某送往医院救治。
后殷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
经鉴定,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骨折并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脱落引起急性肺动脉栓塞而死亡。
经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金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的罪轻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心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长江二桥下附近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且观察疏忽,将在此处清理道路的被害人殷某撞倒,造成殷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金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殷某送往医院救治。
后殷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
经鉴定,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骨折并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脱落引起急性肺动脉栓塞而死亡。
经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补偿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并按约支付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医疗资料、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