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秀菊与正成内控(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11民初709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30公开日期:2021-03-08
当事人:杨秀菊;正成内控(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民初7092号原告:杨秀菊,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成内控(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菊与被告正成内控(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蔚、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75元;2.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8150元;3.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支付2017年年假工资23448.28元、2018年年假工资12068.97元、2019年年假工资12068.97元;4.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费14068.97元,2018年休息日加班费19310.34元,2019年休息日加班费27356.32元;5.确认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与杨秀菊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诉讼费由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秀菊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北京正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科技公司),岗位职务是质量管理部经理,2019年8月1日杨秀菊与正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将杨秀菊的用工主体变更为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岗位为运维经理。

2019年11月份公司单方面调整杨秀菊的工作岗位,但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无故克扣杨秀菊的工资,并于2019年12月10日停止杨秀菊的工作。

杨秀菊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予以解决,但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总是基于各种原因予以推诿,基于上述原因,杨秀菊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迫与杨秀菊解除劳动关系。

为了维护杨秀菊的合法权益,杨秀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684号裁决书,杨秀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辩称:2017年1月份,正成公司51JOB网站发布招聘简章招聘软件测试经理,招聘简章要求应聘者具有大专学历以上,但杨秀菊应聘时只提供了大学专科结业证复印件。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为全国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内控软件、内控培训、内控咨询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多名内控专家和信息化专家,公司对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员工的基本要求是至少具有专科学历,而杨秀菊只提供了大学专科结业证复印件。

另外,结业的概念是学业已经学习完毕,并不代表已经具备了相应学业的水平。

结业证书是指学生在校学习成绩未及格,不能达到毕业资格,属于学校自行颁发,结业证书缺乏普遍认可度和公信力,易造假。

杨秀菊提供的结业证书复印件体现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公司有理由相信结业证上的杨秀菊与本案的被申请人并非同一人。

杨秀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结业证书中体现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月11日出生,而杨秀菊身份证体现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2月27日,此杨秀菊非彼杨秀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无效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因杨秀菊涉嫌提供虚假的结业证书,得以入职正成公司,其工作表现欠佳,态度恶劣,无法胜任工作,引发其服务的内控信息化服务客户北京市红十字会强烈投诉,导致公司维护费用直接损失6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工资拖欠情况,不存在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秀菊年假已休,不存在支付年假工资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在杨秀菊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期间,不应由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承担责任,应归正成科技公司承担,且杨秀菊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秀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正成科技公司与杨秀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成科技公司聘用杨秀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19日,正成科技公司与杨秀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

2018年5月8日,正成科技公司与杨秀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

2019年8月1日,正成科技公司、杨秀菊、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载明“甲方(原用人单位):北京正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员工):杨秀菊丙方(新用人单位):正成内控(北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的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到丙方之有关事宜,确认如下:一、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起正式终止。

二、丙方自2019年8月1日起正式接收乙方作为公司的员工,并承认乙方于甲方工作期间的工龄,乙丙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本确认书签署同时,乙丙双方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乙方原来的薪资待遇不变,其他劳动福利(如社保购买等)、劳动权利义务等双方按照劳动合同、丙方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2019年8月1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与杨秀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安排杨秀菊执行标准工时制,杨秀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同时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含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7天,公司保留1天休息时间用于员工培训、活动等使用,具体由公司统一安排)。

杨秀菊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

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3日,杨秀菊休年休假。

2019年9月23日,杨秀菊提交工作事项汇报单,载明2019年9月21日参加公司团建活动。

2019年10月12日,杨秀菊提交工作事项汇报单,载明2019年10月12日参加红十字会项目支持。

2019年11月22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副总经理李海燕与红十字会财务处申处沟通,申处称“解决个问题,一顿解释,这是什么、软件框架……,人家特别生气,人家不想了解软件,也不想了解任务,就只想了解你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然后我也跟她说了,这小孩业务上还行,只是这沟通上感觉特别生硬!”并称杨秀菊不动脑袋,他们一说,杨秀菊就听不太懂,最后称“……你也不要批评人家,这搞软件的,跟人接触还是生硬一些……”……2019年12月10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发布通知,载明杨秀菊不尊重公司领导、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执行工作决议,并且带情绪工作、在客户服务现场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客户激烈投诉,经公司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悔改,经公司决议即日起停止其工作,并根据情况做下一步处理。

当日12:16,杨秀菊向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发送信息“赵总您好,我看到了公司发的公告,想跟您确认一下:停止工作什么意思?麻烦您给解释一下,谢谢”;当日15:42杨秀菊又发送信息“赵总您好,应雒总的要求,我今天来公司了,没人理我,麻烦解释一下停止工作什么意思?劳动者有权利知道”;赵健回复“我上午在公司,明天下午也在公司。

”;杨秀菊遂回复“好”,杨秀菊后又与赵健确认于第二天下午2点去公司找赵健。

2019年12月11日下午,杨秀菊与赵健交涉,其中杨秀菊称“您说了,停止工作,我就想问你,你是在裁我吗?”赵健回复“没有,我让你回去反省!写个检讨给我!”杨秀菊“我凭什么要检讨?”赵健“你客服投诉不算检讨吗?我给你放录音,你听听客户怎么说你的。

”赵健称杨秀菊被客户投诉了,不能让其再上班了,先把检讨写好,再商量下一步的事情;杨秀菊解释其原来是做测试的,不适合与人沟通这种打交道,可能跟人沟通的过程中会有一些业务问题,其用软件上的专业术语对方可能不懂,公司还故意让其去和客户打交道,公司调岗也未给其培训,其不知道用户的专业术语,只知道软件里面的术语,所以只能与客户这么沟通,其实问题给客户解决了,只是客户觉得不应该那么说,其不想写检查,没有什么好检讨的。

2019年12月11日,杨秀菊与红十字会财务处申处沟通,询问其是否投诉自己服务不好;申处回复没有正式投诉,说过运维上岗前好好培训,毕竟跟前台服务不一样。

2019年12月12日,杨秀菊向赵健发信息要求恢复其工作岗位;赵健回复杨秀菊具备继续上岗条件后跟公司进一步沟通达成一致,且让其写检讨但未收到,对公司领导不尊重,不愿意去有效沟通,主观回避问题等;杨秀菊回复“……我为什么要写检讨,我又没有犯错。

”之后杨秀菊仍提出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赵健回复杨秀菊存在一味强调个人至上,避重就轻等问题。

2019年12月26日,杨秀菊向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其2019年11月工资,且于2019年12月10日无故停止其工作,导致工作权利被剥夺,无法正常工作等,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杨秀菊2019年12月份工资标准为17500元,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代扣社保603元、公积金960元后,支付杨秀菊2019年12月工资3685.18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

杨秀菊称劳动合同载明公司保留1天休息时间用于员工培训、活动等使用,且工作事项汇报单亦能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称劳动合同中虽载明保留1天休息时间用于员工培训、活动等使用,但实际并未用到;另,因每天工作时间仅有7个半小时,故即使有时用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劳动用时;另,2019年10月12日是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日调休时间。

杨秀菊称工作时间为早9点到晚6点,中午有的人11点去吃饭,有的12点去吃饭。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称已经给杨秀菊下达了写工作说明的任务,但杨秀菊拒绝完成消极怠工。

杨秀菊称关于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期间,在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第二条明确说明了承认杨秀菊在正成科技公司工作的工龄,且有法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转移到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单位。

另,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与正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健。

2020年1月2日,杨秀菊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75元;2、支付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27725.62元;3、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7586.22元;4、支付2017年至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0735.63元;5、确认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684号裁决书,裁决:一、杨秀菊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秀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75元;三、驳回杨秀菊的其他申请请求。

杨秀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2020年2月21日,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以杨秀菊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请求杨秀菊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62500元。

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890号裁决书,驳回了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的仲裁请求。

该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期间。

根据杨秀菊所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可以确认,杨秀菊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系与正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杨秀菊确认该期间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虽对仲裁裁决未起诉,但劳动关系期间系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现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有误,故本院予以调整,确认杨秀菊与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首先,正成内控科技咨询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75元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其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