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时爱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5民初4296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30公开日期:2021-03-08
当事人: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时爱初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2968号原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路临**。

法定代表人:王占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时爱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爱初(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物流使用,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如约还款。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2018年3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网商银行贷款,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2018年4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年利率12%,期限5个月,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

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

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用于支付承包江西地区期间的工资、房租,但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仍依约放款。

针对前三笔借款450万元,被告仅归还70万元,之后就不再还款,故提出本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80万元及前述14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所称涉案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款项均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经营管理资金,不具有借贷性质。

借款是用于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湖北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我是该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款项都用于该三个公司,不是我个人使用,原告是这三家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东我只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所有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物流行为,并不是我个人使用。

此外,原告隐瞒了很多关键证据,掩盖了案件客观事实。

虽然双方签署过借款合同,但为了策应原告的股改,双方又陆续签订了若干份补充协议,其中有的补充协议对“借款”作出转账的约定,有的对“借款”约定分期划扣,但原告对这些补充协议均未提交。

2、在我经营湖南公司期间,我个人借给中铁物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80余万元,至今为止,2019年10月15日中铁物流集团湖南公司只还给我30万元。

3、2020年1月份,中铁物流集团私下关闭全部OA系统,单方面终止我江西公司的承包,虽然是中铁物流集团百分百的控股,但是我个人总投资近千万,这都是有证据的,中铁飞豹有限公司给我发函,里面说明扔会保持OA系统正常,实际他们已经关闭了该系统,中铁物流集团再确认金额与还款计划,我在经营湖北、湖南公司的时候并不是个人加盟,而是我作为集团的管理层,由中铁集团创始人委托我去经营湖北、湖南,我已经明确表示我个人经济实力有限,无法经营。

若在我经营好的情况下,集团进行股改,也有我的收益,但是至今股改都没有。

4、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

2018年12月20日,针对原告诉称的尚欠3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对该“借款”进行了拆分,其中湖北欠款201.4万元、江西欠款110.2万元、湖南欠款68.4万元,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期,湖北地区的欠款201.4万元本息暂时挂账,待双方根据原告全国合伙人改制计划方案公布确认后再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还款方案。

2019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二》,约定湖南地区欠款68.4万元采取与湖北地区暂时挂账的方式处理。

而且,自2018年12月起,被告依欠款分比例分歧(18个月)还款,每月还款99222.26元,该款项由原告在系统中自动划扣,截止2020年1月10日,已划扣780268元,但原告并未将此款项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变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物流使用,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如约还款。

原告提交财务付款审批单、转账凭单等佐证该300万元款项分5笔给付,分别为2017年9月28日两笔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50万元、2018年1月29日60万元和40万元、2018年3月8日50万元。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2018年3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网商银行贷款,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

针对该款项,原告提交银行凭单,佐证于2018年3月15日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13050元、512000元,证明用于偿还被告名下银行贷款。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BWL-个人借款-时爱初2018年4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年利率12%,期限5个月,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

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

针对该款项,原告提交银行付款凭单、公司财务记账单,证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时爱初今借到中铁物流集团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系时爱初个人借款,用于支付时爱初承包及加盟中铁飞豹物流江西地区物流业务期间的工资、房租支付”。

原告另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并在回单上附言“时爱初个人借款用于支付飞豹江西公司员工工资房租”。

2018年4月27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出借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2017年9月28日、2018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