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倪某勇,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受理原告肖某圣与被告倪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将诉讼材料送达到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玥附相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