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米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马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本金及利息2335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率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两项合计43350元;2、判令二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
现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350元,本息合计43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米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下欠金额与事实不符,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本金1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米某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米某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米某、马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米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条原件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姑舅郑忠欠米某工程款15000元,2013年4月27日抵顶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偿还的是利息。
被告马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胡某、被告米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米某借原告胡某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马某提供担保。
2015年7月10日,胡某出具收条以郑忠的建房款抵顶了15000元,未注明本金或是利息。
故视为偿还利息10720元,本金428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5720元。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债务人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还清利息后剩余部分抵顶本金。
本案中,被告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15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核减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米某偿还借款本金15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自愿就被告米某对原告胡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572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2020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4元,减半收取441.87元,由被告米某、马某负担260.5元,原告胡某承担18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宝迪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金 花书 记 员 淖木金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