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租住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郭某、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郭某、云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云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2恢复庭院和房屋的原貌。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原、被告经中间人陈某介绍并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城固县东寨村四组的占地308.08平方米的院落和房产,整体出售给本村原告郭某、云某某夫妇。
本院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城博集用(2012)第011301026号,房权证:博望镇字第000**653号,双方协议价格为45万元。
原告郭某、云某某夫妇于2020年1月份将购房款45万元全部付清。
2020年1月23日在城固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房权证书:陕(2020)城固县不动产权第00001**。
按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房款之日即为接收房屋之时。
截至现在,被告不但不搬出交房,反而纠集全家人和亲戚多次来原告的门店闹事,导致原告的门店无法正常营业,严重背弃合同约定。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郭某、云某某、中证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中证人身份情况。
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购买被告王某甲位于城固县东寨村四队的房产院落一座,占地308.08平方米(新房加旧房),另证明房价款为450000元,有中证人陈某签字。
3、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50000元,以及购买房屋的面积包括庭院所有新房和旧房,并有见证人陈某签字。
4、2020年1月10日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将东寨村面积为308.08平方米的庭院和房屋一并出售给原告郭某。
5、被告王某甲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出售之前产权人是被告王某甲。
6、院落照片四张、办证时双方当事人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是整个院落,另买卖房屋是双方自愿的意思。
7、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是308.08元。
8、二手房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面积、价款、及对涉案房屋由原告购买的再次确认。
9、汉中大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评估。
10、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给评估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
11、原告自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出售房屋设局欺诈交易,一房两卖的事实。
1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新房和旧房,且房屋的价款包含新、旧房屋。
13、不动产交易中心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意思。
14、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在双方的自愿情况下共同办理的。
15、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完税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是308.08平方米。
16、过户后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土地使用面积为308.08平方米,且已归原告郭某、云某某所有,被告一直占有未交付给原告。
17、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2020年2月16日与聂某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020年2月17日与郭某的询问笔录,2020年2月20日与陈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经中介人陈某介绍被告王某甲将位于城固县东寨村四组占地308.08平方米的房产院落一座以45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原告郭某,被告在出卖房产时并未告知原告已将两间旧房出卖给他人,另证明2020年2月3日被告王某甲已将房门钥匙和点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剩余20000元房价款付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只认可出售给原告的新房是58万元,并非是以45万元出售的整个院落及新、旧房屋。
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底,卖房中介人陈某在故意隐瞒被告的旧房于2014年10月已经出卖的情况下,强烈向原告郭某、云某某夫妇推荐买房,原告夫妇亦明知被告的旧房已出卖,依然进行购买,虽被告王某甲在中介人陈某的恐吓下被迫签字,但并非被告个人意愿,被告实际并没有出卖旧房给原告,只是出卖给原告新房及宅基地。
另原告购买房屋所有过户资料全部由房屋买卖中介人陈某和原告郭某提供,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郭某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和人际关系,通过受贿多人的方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以及虚假房屋评估报告和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已经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搬出,被告并未占有房屋。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甲及其母亲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和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卖房中介人陈某的身份证,以及被告之前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质证表示认可,对原告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均表示不予认可,结合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与原、被告,房屋买卖中介人陈某询问笔录,庭审后本院调取的原告王某甲及家庭成员和被告郭某向东寨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加盖东寨村民委员会公章,东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出卖房屋给原告的证明,以及原告购买房屋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证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除第十一份自述材料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本人和其母亲李某某的身份证,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被告王某甲经中介人陈某通过微信广告平台发布出卖城固县东寨村四组自建房消息,原告郭某又通过该平台联系中介人陈某买房。
原告在中介人陈某和被告母亲李某某陪同下看房后,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房价款后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甲自愿将位于城固县东寨村四组的房产院落一座占地308.08平方米整体出售给原告郭某,同时还约定价格为肆拾伍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原告交清房款之日即为接收房屋。
另原、被告还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买卖后原告在使用房屋中出现纠纷后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0日原告郭某将户口从城固县汉江路居委会以投靠亲友为由迁入城固县东寨村**。
2020年1月15日被告王某甲委托汉中大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村四组01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本次评估的308.08平方米划拨土地在价值时点2020年1月13日的总地价为196681元,房权证博望字第000**653号的房产在价值时点2020年1月13日的价值为3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30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城政地变发(2020)年02号”,2020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陕(2020)城固县不动产权第0000147号”。
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剩余20000元的房价款,当天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郭某出具了收到308平方米庭院及院内所有房产全款肆拾伍万元的收条。
2020年2月在办理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王某甲将庭院大门和住宅房门钥匙,以及入户用电电卡交付给了原告郭某夫妇。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均向东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王某甲、及其母亲李某某、姐姐王某乙、妻子彭某某家庭成员共同向村委会承诺在自愿出卖宅基地和房产后,不再找村委会协调审批新宅基地,被告母亲、妻儿住房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有住宅房一处;原告亦向村委会承诺如李某某子女因意外或疾病导致不能为其提供住所,自愿协助为李某某提供,与村组无关。
另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书右下角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就原、被告买卖住房,以及占用宅基地情况出具了证明。
再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甲与何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将涉案庭院中长17米,宽9米,总面积153平方米的两间半砖木结构旧房宅基地以贰拾贰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何某,并先后四次共计收取何某宅基地出卖价款200000元。
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某甲与何某妻子聂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