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李花娥,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被告:王世清,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花娥、王世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娥、王世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花娥、王世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00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75667.37元,本息合计154367.37元。
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81‰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花娥和王世清为了解决今后家庭的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花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54‰(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花娥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截止2020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75667.37元,本息合计154367.37元。
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花娥、王世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李花娥、王世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1、调查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花娥和王世清为了解决今后家庭的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
2、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花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54‰(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3、被告李花娥和王世清签订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花娥所有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54‰,被告李花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字盖章;第四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欠息结账单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各一份。
证明被告李花娥截至2020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75667.37元,本息合计154367.37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花娥、王世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花娥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花娥发放贷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现被告李花娥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花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