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林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曹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林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滕林奇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在曹县庄寨镇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滕林奇因不满债权人郑某强行开叉车抵债,和滕某2、滕某1与郑某、张某、段某1等人互相打斗。
打斗中,被告人滕林奇持螺丝刀将段某1左眼部致伤。
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滕某2、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段某1、郑某陈述,证人乔某、高某、张某、滕某1、滕某2、孙某、葛某证言,现场照片,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损)字[2019]1182号、1183号、1184号鉴定书,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段某1伤情照片,滕某2提供的通话截图、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滕林奇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林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滕林奇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滕林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林奇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滕林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滕林奇与段某1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滕林奇一次性赔偿段某1等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段某1对被告人滕林奇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林奇当庭向被害人郑某赔礼道歉,亦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林奇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林奇持刀具等锐器伤人,且另致一人轻微伤,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
鉴于被告人滕林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林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马慧鑫书记员于盛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