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沈海良,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徐团方与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12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沈海良偿还徐团方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海良负担。
因沈海良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团方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江勇在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81×××97账户有存款202.3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天城支行6213362406173077664有存款705.01元,本院划拨存款907.32元,扣缴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余款807.3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团方。
三、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海良无不动产登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沈海良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团方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海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