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州登电豫嵩新型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与程学朋、河南程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185民初432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登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1公开日期:2021-01-20
当事人:郑州登电豫嵩新型装饰板业有限公司;程学朋;河南程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85民初4322号原告:郑州登电豫嵩新型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14717903K。

法定代表人: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学朋,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程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苑**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3371890643。

法定代表人:胡述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郑州登电豫嵩新型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登电板业)与程学朋、河南程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程新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电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程学朋、程新商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电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学朋、程新商贸支付登电板业货款57485.67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程学朋、程新商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登电板业和程新商贸签订《矿纤维购销合同》,购买程新商贸的矿纤维产品,登电板业指定业务员程学朋与程新商贸联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通过程新商贸购买登电板业硅酸钙板以折抵部分货款,发货过程中登电板业多发货给程新商贸,经结算,程新商贸尚欠登电板业货款57485.67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程学朋辩称,程学朋曾经是登电板业负责生产及质检的员工,但不知道双方合同事宜,登电板业安排程学朋发货,但并未告知程学朋具体发货数量及金额;程学朋只是在履行职务,不是涉案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对程学朋的诉讼请求。

程新商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登电板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6月19日登电板业与程新商贸签订的《矿纤维购销合同》;2019年7月31日登电板业出具的程新商贸尚欠57485.67元货款的企业询证函;程学朋出具的登电板业多发货的情况说明;登电板业向程新商贸发货的发货明细表1份及发货单8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程新商贸的业务联系人李忠瑞与程学朋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登电板业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矿纤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以程新商贸购买登电板业硅酸钙板或者水泥纤维板的形式折抵登电板业的部分货款,但登电板业在发货时多发部分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货款;买受人接受多交付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本案中程新商贸并没有拒绝接受多交的货物,程新商贸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价款,故登电板业要求程新商贸支付多交付货物的57485.67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登电板业向程新商贸发询证函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关于登电板业要求程学朋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程学朋发货时系登电板业的工作人员,其发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登电板业承担,登电板业可依据企业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