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振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方,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诉被告李小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金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方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6455.5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4日期间利息3014.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5.14元,共计30204.93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
农行金穗支行当庭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3。
被告结欠我行透支额度,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小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李小方向农行金穗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
该信用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
之后,农行金穗支行依约向李小方发放了信用卡,李小方领卡后持卡进行透支消费,除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外,截止2019年12月24日,仍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455.50元及利息3014.2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李小方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且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其作为持卡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农行金穗支行依约为李小方办理了信用卡,并支持了该卡所具有的透支消费功能,李小方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12月24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455.50元及利息3014.29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本院对农行金穗支行要求李小方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金穗支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领用合约中未予约定,农行金穗支行亦未能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依据,其单方面收取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保全费用等各种费用,因农行金穗支行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金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