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志勇、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民申331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11-30公开日期:2021-01-12
当事人:刘志勇;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3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勇,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西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金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志勇与被申请人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海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车位”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案涉地面车位所占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小区业主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澳海公司无权出售案涉地面车位。

第二,案涉地面车位属于建筑区划内规划专门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且已经过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只能说明案涉地面车位的建设、验收工作符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地面车位没有占用小区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进而认定澳海公司有权处分案涉地面车位。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澳海公司主张通过该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取得案涉地面车位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

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澳海公司和刘志勇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由澳海公司返还再审申请人根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收款项,判决澳海公司支付刘志勇截至2019年7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6054元,并应支付2019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澳海公司承担。

澳海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车位并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澳海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车位。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海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案涉车位。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案涉车位系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

第二,案涉车位未计入公共分摊面积。

第三,案涉车位未占用公共绿地面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之精神,澳海公司有权将案涉车位处分给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车位的性质系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而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随房屋转移至购房人,因此,案涉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其并未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对该项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