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永华、吴红梅、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71民初22629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2公开日期:2021-05-21
当事人: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吴红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629号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尾洲小组。

法定代表人: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工业区厂房A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李某1,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412××××××××××××015。

被告:吴红梅,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412××××××××××××026。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洪,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玉,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被告艾民公司、被告李某1、被告吴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57722.55元及逾期付款之滞纳金(滞纳金之计算方式为:2020年4月的货款以71088.4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清偿日止;2020年5月的货款以57239.01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清偿日止;2020年6月的货款以29395.0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艾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880元;3.判令被告艾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00元;4.判令被告李某1、吴红梅对以上被告艾民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艾民公司及吴红梅签订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艾民公司出售瓦楞纸板及纸制品等事宜作出约定。

原告依照约定向艾民公司供货,但艾民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款。

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艾民公司)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之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滞纳金,且乙方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乙方与甲方交易所产生的合同、订单、报价单、送货单或提货单、月结对账单、发票等所有交易凭证丙方(吴红梅)均予以认可。

乙方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丙方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拖欠的债务本金及滞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限为乙方付清甲方全部欠款为止。

被告李某1为被告艾民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艾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以期法律救济。

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共同辩称,被告艾民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另双方约定货款为含税价(13个点),原告尚有86634.07元的发票未开具,现被告艾民公司无需原告开具发票,理应扣除相应税费11262.43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总货款157722.55元中予以扣除。

经过扣除后,被告艾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460.12元。

原告依据起诉金额计算律师费及担保费无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1与被告艾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1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艾民公司、被告吴红梅于2019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艾民公司,丙方为吴红梅;被告艾民公司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及纸制品;付款时间为月结(空白)天,无现金折扣;乙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期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与甲方交易所产生的合同、订单、报价单、送货单或提货单、月结对账单、发票等所有交易凭证丙方均予以认可,乙方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丙方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拖欠的债务本金及滞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付清甲方全部欠款为止。

原告与被告艾民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对账,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艾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722.55元。

催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艾民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向原告采购纸板,货款余额为185722.55元,该货款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请在接到通知后及时给予结算,其中2020年4月份欠款99088.48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份欠款57239.01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份欠款29395.06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

回执的主要内容为:艾民公司承诺尽快结清上述拖欠货款,合计金额185722.55元;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签字处签有“吴红梅”,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原告主张被告艾民公司出具回执后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000元,被告艾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722.55元。

原告主张依据购销合同及催款通知书的约定,滞纳金应分段计算。

被告艾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个月月底,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艾民公司应承担其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货款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488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

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艾民公司应承担其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货款而实际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00元,并提供了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吴红梅应对被告艾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为被告艾民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李某1对被告艾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被告艾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某1。

被告提交的《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显示客户为被告艾民公司,报价为含增值税报价,供方处加盖有“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无法确认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要求扣除税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上立案信息截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艾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未付货款金额。

依据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截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艾民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4月份货款99088.48元、2020年5月份货款57239.01元、2020年6月份货款29395.06元,上述货款共计185722.55元。

原告与被告艾民公司确认被告艾民公司已支付货款3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主张案涉货款含税并要求扣除13%的税费共计11262.43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要求从货款中抵扣税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扣减,被告艾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7722.55元(185722.55元-38000元=147722.5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民公司支付货款1577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

涉案的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

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中对被告艾民公司每月拖欠的货款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而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是原告和被告艾民公司就货款的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并优先用于清偿已到期的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艾民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被告艾民公司、李某1、吴红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

根据前已认定的被告艾民公司应付货款时间,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艾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具体为:以71088.4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以61088.48元(71088.48元-10000元=6108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239.01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395.0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滞纳金总额以147722.55元为限。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损失。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14880元,本院按照立案时被告艾民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与起诉的货款金额的比例进行折算,经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3936、57元[(157722.55元-10000元)/157722.55元×14880元=13936.57元]。

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损失。

原告因本案产生保险费损失1200元,本院参照上述比例进行折算,经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损失1123.92元[(157722.55元-10000元)/157722.55元×1200元=1123.92元]。

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李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艾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某1是艾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对艾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红梅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吴红梅在购销合同丙方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艾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吴红梅应对被告艾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22.55元;二、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1088.4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以61088.48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239.01为本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395.0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滞纳金总额以147722.55元为限);三、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3936、57元;四、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损失1123.92元;五、被告李某1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红梅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高通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