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桂娥、吴荻、吴义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811民初2935号
所属地区:安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3公开日期:2021-05-20
当事人:朱桂娥;吴荻;吴义鹏;安庆市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2935号 原告:朱桂娥,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吴荻,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吴义鹏,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陶改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桂娥、吴荻、吴义鹏诉被告安庆市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荻及其与朱桂娥、吴义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被告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光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娥、吴荻、吴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三原告因吴新贵死亡的赔偿费用297172.35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安葬费395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56元,总计9905740.5元。

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赔偿金额为2971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桂娥、吴荻、吴义鹏分别是死者吴新贵的妻子、女儿、儿子。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力鑫公司的股东陶立通过手机微信雇佣吴新贵于2019年11月11日上午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被告仓库内成品门由安庆市送至池州市东至县老屋场位置。

吴新贵接受雇佣,在送货返回途径325省道128公里500米处时,所驾的三轮车不慎翻入路边田中,造成重度颅脑挫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22时30分死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力鑫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2、死者吴新贵生前系为客户黄建中提供劳务,运费也是黄建军支付的,故应向黄建军主张赔偿,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死亡结果系由吴新贵自己驾驶行为导致的,其至少要承担95%以上的责任。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力鑫公司通过陶立以手机微信方式联系吴新贵于2019年11月11日上午运送成品门至池州市东至县老屋场位置。

2019年11月11日,吴新贵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被告经营地址装货后即单独前往上述指定地点完成送货劳务。

吴新贵完场送货义务后,回程途径325省道128公里500米处时,所驾的三轮车不慎翻入路边田中,造成吴新贵重度颅脑挫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22时30分死亡。

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吴新贵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原告朱桂娥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原告朱桂娥、吴荻、吴义鹏分别是死者吴新贵的妻子、女儿、儿子,均系其近亲属,因与被告就吴新贵死亡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首先,被告联系吴新贵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吴新贵自己提供运输车辆、单独完成运输劳务,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除本案涉及的运输劳务,被告亦曾委托吴新贵送货,运货量及运送地不同,运费亦不等。

说明吴新贵并非按照提供劳务的时间长短计算劳务费而是根据运送的趟次、运量结算运输费用,故吴新贵生前与被告力鑫公司因案涉运输劳务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二、被告力鑫公司是否承担吴新贵死亡的赔偿责任。

首先,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曾委托吴新贵送货,对吴新贵驾驶的车辆性质、运输条件应当知晓,理应知悉吴新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非营运车辆,吴新贵本人亦不具备运输营业资质,缺乏安全运输的必要设施、条件;其次,被告经营地址为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其委托吴新贵送货地为池州市东至县老屋场,运送路途较远,超出非营运车辆载货运输能力范围。

被告无视吴新贵不具备运输资质及缺乏必要安全运输条件的事实,对于货物承运人的不当选任具有过错,应对吴新贵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审理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因吴新贵死亡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 2、安葬费,按照上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18.5元; 3、处理丧事人员的相关费用,酌定为1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新贵儿子无义鹏为二级智力残疾人,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为23782元/年×20年×80%×50%=190256元。

综上,原告因吴新贵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90574.5元,按照被告承担15%计算,应赔偿原告148586.18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