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邢金平、姜某等与裴广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224民初2211号
所属地区:滦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5公开日期:2021-05-21
当事人:邢金平;姜某;梁某1;梁某2;裴广欢;王凤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2211号 原告:邢金平,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姜某,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梁某1,男,201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梁某2,女,201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二原告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广欢,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王凤英,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

—2—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邢金平、姜某、梁某1、梁某2与被告裴广欢、王凤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德、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广欢、王凤英、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岱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2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13时50分,姜德鹏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各庄(85km)村西处时,与由南向北裴广欢驾驶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邢金平、姜某、梁某1、梁某2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金平住滦南县医院先后41天、住唐山工人医院1天,花去医疗费118743元,伙补1680元,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要求伤残费214428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花去法医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15元,误工费17868.60元,护理费6922.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邢金平合计损失384857.40元;原告姜某在滦南县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085.66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误工8934.30元, —3— 伙补600元,护理费3461.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姜某合计损失26381.36元;原告梁某1伤后在滦南和唐山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6607.31元,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伙补280元,护理费3461.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费714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梁某1合计损失98124.71元;原告梁某2伤后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952.40元,伙补240元,护理费6922.8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费714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梁某2合计损失112691.20元。

四原告本次共计损失622054.67元,此款应由强制险承担120000元,余下502054.67元,被告方应赔偿给四原告50%,即251027.33元,共计应由被告方赔偿给四原告371027.33元,因调解未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裴广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凤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冀B×××××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宋立军,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者方人身损失明显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司在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车辆行驶证、道 —4— 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无其他免赔的情形,同意对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冀B×××××是否投有商业三者险,如果有三者险要求四原告的损失与该挂车的三者险进行分担;对于四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为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邢金平、梁某2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并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并且赔偿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邢金平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邢金平、梁某1、梁某2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13时50分许,姜德鹏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孟各庄村(85km)西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裴广欢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德鹏车辆乘员即原告邢金平、姜某、梁某1、梁某2四人身体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姜德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裴广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邢金平、姜某、梁某1、梁某2、滦南县交通局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裴广欢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凤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邢金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

2019年11月16日,原告邢金平因言语不利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 —5— 住院治疗1天。

2019年11月27日,原告邢金平再次入住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进行颅骨修补,前后共住院治疗42天。

2020年5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金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12根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左颞叶血肿,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邢金平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原告邢金平户籍地为滦南县,属农村居民,但原告邢金平于2013年11月4日与丈夫姜福新购买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并于之后居住于该地。

本次事故给原告邢金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4428元、误工费17623.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7.91元/天核算180天)、护理费6922.8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7612.60元。

原告邢金平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原告姜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

2020年5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原告姜某与其丈夫梁彦超于2013年11月4日购买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并于之后居住于该地。

本次事故给原告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085.66元、住院伙补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811.9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7.91元/天核算90天)、护理费3461.40元(按 —6— 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核算3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158.96元。

原告梁某1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梁某1伤及左耳廓部位,于当日到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美容针缝合术,并于当日去唐山工人医院进行检查。

2020年5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1六周岁,面部瘢痕形成6.3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原告梁某1居住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并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幼儿园。

本次事故给原告梁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607.31元、住院伙补2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护理费3461.4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核算30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5124.71元。

原告梁某1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梁某2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原告梁某2伤及头面部于当日去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美容针缝合术,并同时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治疗。

2019年8月14日及8月29日,原告梁某2两次到唐山市医院进行检查。

2020年5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2两周岁,面部瘢痕形成8cm,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梁某2随母亲姜某居住于唐山市曹妃甸区。

本次事故给原告梁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952.40元、住院伙补2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护理费6922.8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091.20 —7— 元。

原告梁某2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412012900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医院门诊病历,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原告邢金平不动产权第0001282号证书复印件,原告姜某不动产权第0001283号证书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幼儿园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乘坐姜德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裴广欢驾驶的冀B×××××、冀B×&t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