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武×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139.90元、挂号费15元、入院检查费408元、病历复印费3.9元、交通服务费80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陪侍费120元×9天=1080元、误工费200元×9天=1800元共计76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后邻。
2020年8月10日晚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
被告手持木棒闯入原告院内,照原告头部、腿部击打,致原告受伤。
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花800元送原告住入文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头部损伤,腿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挂号检查花423元。
住院诊疗9天花3139.90元。
原告平时以做豆腐为生,每天至少收入200元。
文水县公安局吕公文行罚决字(2020)0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因排水问题即持木棒闯入原告院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腿部受伤,为此诉讼。
张×辩称,打架起因是原告先用铁锹把我推倒的。
原告住院第一天的检查费用都是我付的,我在医院照顾了两三天。
从南庄镇到县医院交通费800元不认可,其他费用有医院的证据我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与张×系本村邻居关系。
2020年8月10日晚20时40分许,武×与张×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殴打武×致武×受伤。
当晚武×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损伤;2.软组织损伤。
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139.90元,另外门诊花费423元共计花医疗费3562.90元。
另查明,武×因被张×打伤所受损失还有营养费50元×8(天)=400元,护理费120元×8(天)=960元,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400元,合计损失1760元。
本院认为,张×殴打武×致其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武×的误工费主张,因其系退休职工,并不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