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东,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第三人:曹兵,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黄保亮诉被告聂东、第三人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保亮、第三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聂东支付拖欠黄保亮的水泥款96790元。
(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2.判决聂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聂东和曹兵合伙经营开发潘集区祁集镇粮站西祁集新村房屋改建项目,期间黄保亮陆续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截止2018年9月21日经过结算拖欠黄保亮水泥款46500元整,曹兵给黄保亮出具了欠条,之后黄保亮又陆续向该工地供货供应水泥,截至2018年12月20日,共计拖欠黄保亮水泥款96790元。
2019年5月16日聂东和曹兵针对该项目工地的亏损和债务负担达成协议,拖欠黄保亮的该笔水泥欠款由聂东偿还。
现黄保亮多次向聂东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聂东未作答辩。
曹兵述称,黄保亮诉请属实,这个水泥款应聂东偿还,因为其与聂东签订有协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黄保亮所举证据认定如下:黄保亮所举证据:1.黄保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保亮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黄保亮与聂东、曹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96790元;3.协议书1份,证明聂东与曹兵签订协议,该水泥欠款应由聂东负责偿还。
聂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8月起,聂东、曹兵因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粮站西祁集新村房屋改建项目,陆续从黄保亮处购水泥,截至2018年12月20日,经结算,共计拖欠水泥款96790元。
2019年5月16日,聂东和曹兵针对该项目工地的亏损和债务负担达成协议,拖欠黄保亮的该笔水泥欠款由聂东偿还。
黄保亮向聂东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聂东、曹兵因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粮站西祁集新村房屋改建项目陆续从黄保亮处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聂东和曹兵签订协议,拖欠黄保亮的该笔水泥欠款由聂东偿还,该欠条和协议书,能够证明黄保亮与聂东、曹兵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及该款由聂东负责偿还的事实,因聂东没有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对黄保亮要求聂东支付9679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东支付原告黄保亮水泥款9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聂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丛珊 人民陪审员 杨井喜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