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妞,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红波妻子。
被告:赵德奎,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赵秀梅,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德奎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红波与被告赵德奎、赵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妞,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销售运输煤矸石,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及运输费174000元,被告赵秀梅于2015年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德奎于2017年及2019年两次更换了欠条。
期间,被告赵德奎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赵德奎、赵秀梅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送的煤矸石均是送往孟州市谐建筑材料厂,二被告系该厂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州市谐建筑材料厂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于2008年11月13日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注销,被告赵德奎原系该企业合伙人之一,被告赵德奎的妻子赵秀梅也参与该厂经营。
原告经被告赵德奎、赵秀梅手向孟州市谐建筑材料厂供应煤矸石,经结算被告赵秀梅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郭红波矸石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正(174000元)2015.1.15号赵秀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德奎又于2019年2月9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红波矸石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正(174000)孟州市谐建筑材料厂赵德奎2019年2月9日”。
另查明,被告赵德奎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郭红波要求被告赵德奎给付煤矸石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德奎出具的174000元欠条为凭,且被告赵德奎已给付原告50000元,故余款124000元应由被告赵德奎给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奎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孟州市谐建筑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赵德奎原系该企业合伙人之一,该笔债务系被告赵德奎退伙之前的债务,该企业已于2019年10月11日注销,故被告赵德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赵德奎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德奎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