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旭,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仲,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国,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晓春与被上诉人刘可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75,000元,支付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6,6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二、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借款是有利息的,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从双方当事人微信交流内容可以得知,2018年2月22日前是没有归还过本金的,应该以3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共计193,600元,但上诉人只付了63,100元利息,还应当支付130,500元。
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121,100元,其只于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16,100元。
所以,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支付利息246,600元。
三、一审判决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
刘可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陈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255,300元;2.判令被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春与案外人王迪系母子关系。
2015年3月18日,刘可仲向陈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0元,但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
同日,陈晓春向刘可仲交付120,000元借款(其中46,000元系王迪账户转款)。
2015年10月15日,刘可仲向陈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5年11月8日,陈晓春向刘可仲转款交付200,000元。
后陈晓春在刘可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备注“2018年7.30已还本金叁万伍仟元,已还3万,余6万,2019.7.26还5万,余1万利息”。
现陈晓春以刘可仲未按期还本付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刘可仲对向陈晓春借款3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已偿还本金233,100元,尚欠借款本金86,900元。
另查明,陈晓春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可仲于2015年4月15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向王迪账户转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向王迪账户转款6,9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陈晓春账户转款6,400元、于2016年3月3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王迪账户转款4,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王迪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18年2月23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0,000元。
以上共计73,100元。
刘可仲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刘可仲于2017年11月17日向陈晓春微信转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22日向王迪账户转款20,000元(24小时后到账,与陈晓春举证的2018年2月23日的20,000元转款记录为同一笔),于2018年7月30日向陈晓春账户转款5,1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陈晓春账户转款9,900元,于2018年9月11日向陈晓春账户转款3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陈晓春微信转款5,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陈晓春账户转款5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向王迪账户转款30,000元。
以上共计160,000元。
陈晓春、刘可仲于2020年2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刘可仲:晓春,2018.2.22--2020.2.29共付给你16.5万元,其中本金16万元,利息5,000元(未含以前支付),尚差16万元,请核实后回复。
陈晓春:不对哟,到今天为止好像是17.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陈晓春陈述微信记录所指175,000元系以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的2月29日的利息为349,600元,减去已支付的174,600元左右利息,刘可仲尚欠175,000元利息;刘可仲陈述微信记录所指160,000元系320,000元借款本金减去上述举证已支付的160,000元,尚欠160,000元本金。
再查明,经原审法院向王迪进行询问,王迪对向刘可仲转款系代陈晓春交付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本案由陈晓春主张权利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案中一、尽管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但结合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120,000元后逐月向王迪账户转款2,400元(120,000元×2%),于2015年11月8日借款200,000元后重复向王迪账户转款4,000元(200,000元×2%)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微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聊天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所持已支付的73,100元(含重合的20,000元)应在本金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2月29日的微信聊天中各自陈述尚欠17.5万元、尚欠16万元。
因1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1809天)的利息为142,737元,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0年2月29日(1574天)的利息为206,992元,上述共计349,729元,减去175,000元为174,729元,该174,729元金额并不是被告已付款金额213,100元,且2018年2月22日后的转款金额远高于利息金额2,400元、4,000元。
另结合原告在被告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2018年7.30已还本金叁万伍仟元,已还3万,余6万,2019.7.26还5万,余1万利息”的备注内容,该内容与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后的转款时间及金额相吻合,故对被告所持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归还320,000元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转账150,000元,而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有5,000元为利息,故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75,000元(320,000元-14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75,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期内达成仅偿还借款本金的合意,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255,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形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可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春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晓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预收),由原告陈晓春承担1,668元,由被告刘可仲承担89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案涉两张“借条”,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而根据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可仲较为规律性的还款,可以认定该期间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约定有利息,月息为2%。
(二)第一笔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按月息2%计算,产生利息28,800元(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