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富,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富,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孙永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存在严重主观臆断情形,没有严格依据证据来佐证,一审法院得出结论也是极其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该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孙永富仅提供一份欠条,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其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案件事实存疑情形下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法理学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孤证不能定案。
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仅提供一份欠条,却无法提供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货物买卖合同等材料,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张磊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未免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综合审查案件材料;其次,欠条在法律上仅仅是一份债务凭证,而买卖合同却是一份双务合同,被上诉人需要证明提供价值106500元货物给上诉人。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任何货物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实际上,该起案件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这起案件是被上诉人自己杜撰出来的,同时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实际购买人系陈胜德,其系购买木材的山东人,张磊没有收到货物。
张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孙永富并非实际出售人,而是一名女性,至于其与孙永富之间系何种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要求孙永富庭后提供关系证明却没有让上诉人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张磊并非系适格被告,陈胜德在案件过程中承认购买了被上诉人木材,但是,考虑到陈胜德系山东人,孙永富维权成本过高,就逼迫张磊打欠条,很显然,该起案件系孙永富杜撰出来的。
孙永富辩称,一、法理学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相反,民法总则第七条及合同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合同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65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张磊自备货车从孙永富处先后采购多车木材,货款共计106500元。
后经多次催要,张磊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永富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陆仟伍佰元整”,此后,张磊分文未付,致孙永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磊从孙永富处购买木材,应及时足额支付木材款。
孙永富诉请支付货款10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孙永富诉请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张磊辩称证据不足,因欠条上明确载明下欠款为木材货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张磊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提供2019年1月16日欠条一张,因该份欠条日期处存在人为涂改,真实性存疑,且欠条形成时间在孙永富提供的欠条之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磊立即支付原告孙永富木材款10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磊对孙永富提交的催款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因孙永富未提供磅单原件,且张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