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怡家园新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54591282P。
法定代表人:张乃标,经理。
被告:李春林,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大润发玛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雪芳与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邹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20万元商标使用加盟费,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支付日止(截自到2020年8月15日利息损失为5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职业,想自谋职业经商,2016年3月份,经寿县淮河广场营销中心工作人员介绍与被告李春林见面商谈,被告李春林声称可以做大润发玛特加盟店,授权商标给原告使用,并要求原告在3月14日汇入20万元到其账户,李春林出具收条。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授权大润发玛特商标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关经营管理的技术、协助制定经营方针、装潢要求等,协议期间5年。
同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淮南市淮河广场开设大润发玛特连锁店,进行经营活动。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谈及如何布置新店。
2016年5月10日,开发建设淮河广场的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淮河广场不对外出租。
综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法租赁该场所经营,客观上丧失了履行协议的条件,为此,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加盟使用费。
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但该地址并非被告公司所在地,多方查询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明,无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的准确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