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诉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114民初1057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0公开日期:2020-12-05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张某;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10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

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

负责人:潘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三路** 法定代表人:戴智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世纪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本金32627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74.83元(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328952.31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4.9%,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至2046年5月2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张某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西安市阎良区锦业六号府邸第08幢1单元第11604号,建筑面积101.61㎡)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12日,被告世纪锦业公司对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从担保人公司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某从2017年2月22日起还款逾期,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世纪锦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世纪锦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6年5月9日与被告世纪锦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位于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住宅项目第08幢1单元16层11604号房屋,合同总金额499921元。

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选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

被告世纪锦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

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作为抵押人,就其购买的房产在西安市阎良区房屋交易所进行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34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给被告世纪锦业公司。

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张某已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326277.48元。

截止2019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拖欠利息267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张某已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工商银行阎良支行有权宣告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张某以其预购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力。

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但抵押登记备案与抵押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备案登记并非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登记。

因本案涉案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约定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世纪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锦业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锦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