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丹丹与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202民初4699号
所属地区:柳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2公开日期:2021-03-26
当事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叶丹丹
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4699号 原告:叶丹丹,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19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0793XU。

负责人:费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律师。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国际新城1-84-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52556P。

法定代表人:柳广。

原告叶丹丹诉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丹丹、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6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约20:35时,原告车辆桂B×××××驶入阳光壹佰城市广场地面停车场。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系为阳光壹佰城市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车辆提供有偿停车服务,2020年7月日约11时,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左前灯部位被刮碰受损。

原告遂向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报案,并找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为依法、合理解决此次纠纷,委托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并将车辆通过柳州市华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评估车损估价为28032元,评估费1500元,实际修理费用总计36112.8元,按照损失填补的原则,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足额赔偿;另为处理此事宜,原告耽误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612.8元(1500+36112.8+2000+1000)。

综上,原告、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有偿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系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完好无损;2.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保管合同的合意,也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控制权;3.原告已经进行出入管理、安排人员昼夜巡逻,也安装了摄像头,已经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4.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案外人侵权,原告应当向侵权责任人主张;5.原告车辆的车龄已有13年,车辆已经大幅贬值,被损坏的部位和零件不应当按照全新的价值计算损失数额;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报了保险,从保险公司处已经获得保险赔偿,不存在实际损失。

误工费没有提交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交通费没有票据。

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车辆现场照片、定损照片、2.车辆行驶证、受案回执、3.评估报告、4.修理费报价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入场时是完好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当庭提交了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巡逻签到表、监控摄像头照片等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保管服务,那么就应该保证车辆是完好无损的,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车子停放位置的录像,导致原告无法向肇事者追究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7日20点35分左右,原告车牌号桂B×××××号奔驰轿车驶入阳光壹佰城市广场地面停车场。

2020年7月8日取车时,原告发现车辆左前灯部位受损,原告遂向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报案。

原告车辆经柳州市华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估价为36112.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1.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案涉车辆受损,事故现场查无监控录像,无法找到肇事方,报案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被告停车场在入口处告示牌明示“上述收费为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另行订立保管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首先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未交付车钥匙也未发放停车牌,被告辩称保管合同并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绝对的认为车辆一定没有交付。

目前对停车场的未进行规范化管理之情形普遍存在,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也未有统一标准,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停车场以入场拍照扫描的方式进行车辆登记,停车人以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缴纳停车费,各停车场的管理方式均有不同,此时一律以有无交付车辆钥匙或者发放停车卡作为判断车辆交付的标准过于偏颇,亦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车辆交付保管与一般标的物的交付保管应区别对待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管停车场采取什么样的管理方式,只要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由保管人登记后,处于保管人的有效管理、监控之下的,均应认定车辆已经交付,保管合同即已成立。

本案中,车辆进出停车场均处于被告停车场的有效监管之中,且原告将车驶入停车场后,停车场对其车辆进行了拍照登记,此时应当视为车辆已经交付,原告与被告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关于停车场告示牌中明示“车主对车辆由保管要求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是否能免除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责任的问题。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在停车入口处设立告示牌,明确告知停车人另行订立保管合同,而原告未订立保管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保管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告示牌的内容应视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停车人责任,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保管责任。

应视为无效条款;告示牌明确收费为“车辆停放服务费”,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停车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并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保障停车人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应当采取妥善措施,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保障停车人停放车辆的安全。

故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不能因其告示牌之内容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关于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停车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停车场停放车辆,进场时已经拍照扫描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案涉车辆进入停车场系完好无损的车辆,但车辆驶入停车场即自动拍照扫描登记,对于车辆驶入之前是否存在损坏情形,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如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进入停车场之前既已损坏,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查明并无证据表明案涉车辆存在上述情形,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事发当时之情形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视频证据,在原告停放车辆范围内停车场并未安装摄像头,导致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制止损坏事故发生,亦未能在事发当时及时处理,直至原告次日上午取车时才发现车辆受损。

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提供车辆停放及保管服务,应当保证所停放车辆的基本安全,发生车辆损坏事故应及时处置并通知车主,但被告阳光壹佰物业柳州分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摄像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