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防,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般代理),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顾寒寒,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顾田,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别授权),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崔建,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尹明义与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寇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被告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寇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依法判决被告寇崔建对第一项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为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顾国防多次向原告借钱。
2013年3月30日被告顾国防向原告借款10万元、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12日顾国防及寇崔建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3年10月8日被告顾国防及其家人被告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保证书,被告李秀花、顾寒寒、顾田为涉案3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秀花、顾田、顾寒寒在刚才所述的三张借条上姓名上加按手印为共同借款人。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偿还。
顾国防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是事实,2013年3月30日的10万元,转账给我了9万;2013年4月13日借款是事实,实际转账了9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实际转账收到的是7万元,不是打到我卡上就是打到寇崔建的卡上,都是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三笔借款的利息我都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都提前扣除,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第三次收到的7万元,是原告扣除了这三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2013年3月份至8月间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了。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李秀花于2014年10月29日便与被告顾国防离婚,且顾国防于2013年便离家出走,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被告顾国防从未做过任何生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向尹明义出具的《保证书》系受到尹明义的胁迫,迫于压力出具的,出具《保证书》并非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保证书无效。
3、即使《保证书》认定为有效,其《保证书》中明确载明了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系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该担保期间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消灭。
《保证书》中约定的时间系2013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也明确的证实了除斥期间已经届满,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的诉讼请求。
寇崔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30日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2013年3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秀花的姓名由他人代签,其本人按手印。
2.2013年4月13日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2013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秀花的姓名由他人代签,其本人按手印。
3.2013年8月12日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及被告寇崔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及被告寇崔建2013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秀花的姓名由他人代签,其本人按手印。
4.2013年10月8日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的证明人为袁某。
证明:被告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诺所借的3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三年内还清,李秀花、顾寒寒、顾田不是保证人,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明确证实是共同还款人,不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过期的问题。
5.2020年5月7日19:24分,尹明义电话139××******与顾寒寒188××××****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一份;2020年5月8日14:36分尹明义电话139××******与被告顾寒寒电话188××******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一份;证明2019年5、6月份,及2020年春节前因涉案借款向顾寒寒索要。
被告顾国防质证称,借条上顾国防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借条的全文都是我写的。
当时打借条的时候,李秀花、顾寒寒、顾田都不在现场,后边的签字可能是后来补上的,当时没有他们的名字。
保证书是李秀花、顾寒寒、顾田他们签的,2015年我回来之后我签上的名。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质证称,1.对欠条上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签字系原告去被告家中扰乱其正常生活,迫于无奈签署的,并非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承担其责任。
2.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13日借条中,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袁某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在袁某作为证人,以证人的形式出庭,其证人证言明显的有偏袒性,不排除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3.李秀花、顾田、顾寒寒其三人的签名,均系后期补写,从欠条的书写格式明显看出,保证书中,其抬头与签名部分均载明为保证二字,即使认定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也应当认定其三人为保证人。
2020年5月7日系顾国防刑满出狱之日,通电话时原告与被告顾国防在一起,且通过电话录音,顾寒寒也明确表示,父亲已经回来,借钱应当找父亲去要,并且顾寒寒向原告所陈述的结算、结账系顾国防个人在拆迁补偿,与顾寒寒无关,故不应认定顾寒寒为其共同借款人,结合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其除斥期间已届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顾田、李秀花催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未出具相应的实际给付的证据,证明其给付金额的实际钱数,被告顾国防称原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且扣除了相应的高息。
顾国防未提交证据。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提交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顾国防与被告李秀花离婚的事实。
尹明义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观点也不能成立,因李秀花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出具保证书,能够明确证实李秀花是共同借款人。
顾国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尹明义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顾国防并证明向李秀花、顾寒寒、顾田索要的事实。
顾国防质证称,其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同顾国防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袁某在2013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13日借条中,袁某均为担保人,且其证人证言所述借款均为现金,与客观证据银行流水不符,不予采信。
顾寒寒向法院申请调取尹明义、顾国防、寇崔建的农业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调取了尹明义、顾国防、寇崔建中国农行银行账户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银行流水记录。
原告尹明义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4月13日汇入被告寇崔建账户的9万元,是应顾国防的要求汇到寇崔建名下的,对应的借条是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
顾国防质证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流水真实的反映出顾国防所述属实,亦证明袁某车提供虚假证词。
李秀花、顾寒寒、顾田质证称,同顾国防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顾国防向尹明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尹明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时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顾国防担保袁某2013年3月30日李秀花、顾寒寒、顾田”。
借款人顾国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袁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在该借条尾部签字按印。
同日,尹明义通过账号62×××11向顾国防账号62×××13转账9万元。
2013年4月13日,顾国防向尹明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尹明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3年4月13号-2013年5月13号,到时保证还清。
借款人顾国防担保人袁某2013年4月13日李秀花、顾寒寒、顾田”。
借款人顾国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袁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在该借条尾部签字按印。
同日,尹明义按照顾国防指示通过账号62×××11向寇崔建账号62×××19转账9万元。
2013年8月12日,顾国防向尹明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尹明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保证归还。
借款人顾国防,寇崔建23118998205090219李秀花、顾寒寒、顾田2013年8月12日。
”顾国防、寇崔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后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在该借条尾部签字按印。
同日,尹明义通过账号62×××11向顾国防账号62×××13转账7万元。
2013年10月8日,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向尹明义出具保证书,载明:“兹今有顾国防借尹明义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有顾国防家人叁年(3年)以内还清,如叁年以内还不清,有顾寒寒在西贾房产一处做为抵押归尹明义所有。
(2013.10.8-2016.10.8)还清(以内)。
后有顾国防本人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
保证人: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
顾国防、李秀花、顾寒寒、顾田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顾国防与李秀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