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尼莫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送,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刚,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晨,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北)****。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大堡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送、叶刚,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晨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6年11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7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签署《借款及债转股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在被告与第三方签署融资协议并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将借款之本息转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或者要求被告在股权融资资金到位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实现融资,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将本息转为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在被告未能实现融资时,借款期间为汇款日至第三人要求被告偿还或者债转股之日。
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指定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借款,被告接收款项后,未能依约进行融资,亦未能依约向第三人归还本息。
第三人多次催讨,并于2019年8月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在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期间,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确认书明确将第三人在《借款及债转股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享有5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然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但是认为公司现在确实无力支付相关款项。
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希望被告尽快向原告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一节,第三人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7日内归还借款本息,故此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6年11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聚上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0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百世嘉(上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职贝贝书 记 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