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原行政机关)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陆翔,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浦锦泉,职务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逶,该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2020年6月29日,原告陈XX向被告如东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协调原告与朱春山人身权纠纷达成协议的政府信息”,并要求公开协议原件。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如公依复[2020]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在刑事案件中关于伤害赔偿协调所形成的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经查询,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不持有该信息。
7月15日,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将该答复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于7月20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并通知如东县公安局答复,经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通)公复决字第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
同时在文书中指出原告就其与朱春山之间由来已久的纷争,通过向公安机关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信访等途径主张诉求,如东县公安局在处置陈XX涉案问题时,履行过刑事司法、信访等职能,进而会产生不同性质的信息,如东县公安局直接认定为刑事司法信息,过于武断,但因该信息不存在,如东县公安局的定性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
9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将上述复议决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如东县公安局针对原告陈XX的申请,经检索,认定其并不持有原告陈XX与案外人朱春山就人身伤害达成的15万元金额的赔偿协议。
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其从未与朱春山就人身伤害赔偿签订过协议。
故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答复程序合法。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在复议决定中对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对于案涉信息定性的不当之处予以指正,故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实体上均合法。
综上,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