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与代飞强、代钱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121民初4324号
所属地区:闽侯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3公开日期:2021-02-20
当事人: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漳州传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追偿权纠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4324号 原告: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祥宏北路217号(福建东方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内)2#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774413575。

法定代表人:陈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芳,系公司员工。

被告:代飞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代钱冬,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代国钱,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漳州传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御路社区13幢D06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3154796855。

法定代表人:代钱冬。

原告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玖公司)与被告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漳州传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飞强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1883.42元;2.判令被告代飞强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883.4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对被告代飞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飞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代飞强因购买车辆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获取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420000元借款。

2018年8月2日,被告代飞强因购买车厢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获取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80000元借款。

原告为被告代飞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代钱冬、代国钱、漳州传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代飞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

被告代飞强借得上述款项后,拒不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款项,导致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且要求原告按约定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

为免公司资信受到不良影响,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代偿还17956.06元、于2019年10月31日代偿还18981.82元、于2019年12月27日代偿还13180.42元、于2019年12月29日代偿还4644.74元、于2020年3月30日代偿还57120.38元,分8笔代被告代飞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和逾期借款利息共计111883.42元。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分别向源玖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源玖公司对代飞强取得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所有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

同日,代飞强向源玖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同意在收到贵司短信、电话通知或邮件通知或书面通知或银行短信通知后三日内直接将贵司支付给银行的款项一次性全额偿还给贵司;如逾期未付,将按日千分三标准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贵司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本人同意若与贵司产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给付上述代偿款),一律提交贵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在《承诺函》上确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开发区××社区××栋××牌”为其材料(包括诉讼文书)法定接收地址。

同日,源玖公司向案外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担保函》,分别约定为代飞强借款180000元及4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8年8月2日,代飞强以购车为由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获得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420000元借款;2018年8月2日,代飞强再次以购买车厢为由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获得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80000元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

从2019年7月起,代飞强未能按照与案外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代偿还17956.06元、于2019年10月31日代偿还18981.82元、于2019年12月27日代偿还13180.42元、于2019年12月29日代偿还4644.74元、于2020年3月30日代偿还57120.38元,分8笔代被告代飞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和逾期借款利息共计111883.42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代飞强、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

代飞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案外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共计600000元,源玖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为代飞强对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清偿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代飞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代飞强偿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111883.42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飞强应及时予以偿付。

源玖公司要求代飞强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准许,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源玖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源玖公司要求代飞强从2020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已尽通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三日后开始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源玖公司主张要求代钱冬、代国钱、传辰公司为代飞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源玖物流有限公司代偿款11188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883.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代钱冬、代国钱、漳州传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福建源玖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