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凤金与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云2301民初3504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楚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2公开日期:2021-02-22
当事人:张凤金;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301民初3504号原告:张凤金,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增城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新车站汽配市场(楚雄市威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0271672C。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凤金与被告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被告鸿盛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鸿盛达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各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凤金和张凤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鸿盛达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各个年度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张凤金和张凤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3.判令被告鸿盛达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各个年度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张凤金和张凤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4.诉讼费由被告鸿盛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凤金系被告公司股东,占股50%。

原告和另一股东张洪在成立被告公司时制定了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等;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第十八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为张洪。

公司成立以后,由股东张洪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张洪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

张洪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从未提请过股东会决议,所有事宜均是张洪一人经手操控。

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对原告进行分红。

2020年6月,原告无意得知自己的股权由50%变更为45%,并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原告找张洪询问原因,张洪不给任何回复。

原告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于2020年7月8日向公司送达《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并在文件中阐述了行使知情权的目的。

至今,被告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盛达公司辩称:原告张凤金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被告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回复,但公司执行董事张洪已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张凤金“公司的会计报告你要看是可以看的”,并通知兼职会计李长生把公司的会计资料准备齐全,于2020年7月22日以前备查。

原告张凤金在2020年7月22日以前从未通知公司具体哪一天来查阅。

请原告张凤金举证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其前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而公司拒绝查阅的事实,原告张凤金不来查阅,不等于公司拒绝查阅。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公司的意见如下:1.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张凤金随时查阅公司会计资料档案;2.查阅公司会计资料档案,只限在公司财务办公室进行,不得将会计资料带离公司财务办公室,不得对会计资料进行翻印、复制、拍照;3.被告公司没有专职会计,公司安排陪同查阅人员的工资(200元/天)由原告张凤金支付。

原告张凤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楚雄市鸿盛达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微信聊天记录;4.股权证明。

被告鸿盛达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张洪身份证复印件;2.《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盛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600000元;发起人张洪、原告张凤金,二人各出资300000元,各持有被告鸿盛达公司50%的股份。

2017年7月13日,被告鸿盛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张洪、原告张凤金各出资2750000元,各持有被告鸿盛达公司50%的股份。

2020年7月8日,原告张凤金向被告鸿盛达公司提交《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鸿盛达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被告鸿盛达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原告张凤金同时要求被告鸿盛达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前置备上述公司资料于被告鸿盛达公司办公室以供其查阅、复制,且被告鸿盛达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回复;同日,被告鸿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通过微信方式答复原告张凤金可以查阅、复制《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中载明的公司资料,但原告张凤金未与被告鸿盛达公司商定其查阅、复制上述公司资料的具体时间、地点。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非基于不正当目的而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原告张凤金系被告鸿盛达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鸿盛达公司对原告张凤金系其股东的事实及原告张凤金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

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凤金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鸿盛达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被告鸿盛达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行为是出于不正当目的。

第三,原告张凤金已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鸿盛达公司提交了《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虽然被告鸿盛达公司同意原告张凤金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在其给予原告张凤金的答复中未明确原告张凤金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时间、地点,且、地点凤金要求复制、查阅的上述公司资料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及起始时间。

第四,股东知情权系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虽然公司股东可委托会计师、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