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常州保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411民初563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9公开日期:2020-12-17
当事人:常州保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民初5637号原告:常州保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丰臣国际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BQ9J2G。

法定代表人:葛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红,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保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修理大门损失费用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D×××**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2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刘可可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门口出工地时不慎撞到工地大门,致大门受损。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刘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支付了修理大门费用共22000元。

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在前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主张责任免除。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确认为原告所有的苏D×××**号自卸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在保险期限内于2017年12月27日17时30分,案外人刘可可持证驾驶苏D×××**号自卸汽车在工地驶出工地时,不慎撞到工地大门,致门受损。

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记载门损失共计22000元。

苏D×××**号自卸汽车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为31000千克。

2018年12月24日,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定原告驾驶员于2017年12月27日驾驶案涉车辆将项目部工地大门撞坏,原告赔偿维修费损失22000元,该款已通过运输费结算扣除方式收取。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苏D×××**号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所有的苏D×××**号自卸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应认定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以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

本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