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德昌,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永红,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原告刘为东与被告王德昌、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永红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德昌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延期还款按照每天600元计算滞纳金,被告王永红为担保人。
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便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王德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
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
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躲避原告,直至今日也未向原告还款。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德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德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为东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上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到时延期按每天600元计算滞纳金,被告王永红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13日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为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德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德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600元,该逾期利息折算成年利率约为730%,已远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
被告王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昌归还原告刘为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