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黎某某,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伍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政府办公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97937590。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文,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伍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7000元,合计377000元(2020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有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多年的积蓄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某某之妻伍某某,约定年息12%,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
2018年9月1日原告和黎某某结算,将未支付的一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告诉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对原告更有保障,于是同日被告日吉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
之后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借款,黎某某一直借故推脱。
经原告了解,2017年上半年公司就资不抵债,该公司系黎某某家庭经营。
原告认为黎某某系借款人,黎某某以资不抵债的公司出具借条,显然为逃避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有义务,被告日吉汽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被告伍某某作为黎某某之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投资且出借账户用于结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2020年1月24日,黎文代为偿还了5000元,该借款是黎某某2016年用于江西翼博陶瓷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于2020年宣布破产,投资人黎某某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宜春中院已经判决,判决该股东偿还黎某某500余万元借款,所以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该借款系黎某某个人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伍某某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将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伍某某账户。
2018年9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日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金额30万元,利息按12%/年,日吉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伍某某在出纳处签名。
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日吉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其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黎某某作为日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其代理人认可该借款系黎某某所借用于其投资,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本案借款转入伍某某账上,但从2018年9月1日日吉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看,伍某某仅在出纳处签名,原告以该借款系用以黎某某及伍某某夫妻共同投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伍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借款金额30万无异议,且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截止到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76800元,扣除被告归还的5000元,被告黎某某、日吉公司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1800元及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自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