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系原告瞿信珍的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晏春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瞿信珍与被告晏春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春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晏春佑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晏春佑因开发、承建广西梧州的一系列工程,委托刘琼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瞿信珍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22日借款期满,被告晏春佑未能还本付息。
2017年6月20日,经瞿信珍、晏春佑、刘琼三人对借款本金和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再次核实,续签借款合同,重新明确债权及相关事项,同时签字确认《晏春佑委托刘琼融资借瞿信珍款至2017年6月22日本息结算明细表》。
瞿信珍已将原合同文本及相关借据退还晏春佑。
但时至今日,被告晏春佑未按续签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晏春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晏春佑经刘琼介绍向原告瞿信珍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晏春佑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署一份本息结算明细表,该本息结算明细表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已支付利息1,5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瞿信珍(甲方)与被告晏春佑(乙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本金50,000元尚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乙方应付未付甲方借款利息21,000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22日前如数偿还甲方以上借款本息及2017年6月22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乙方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晏春佑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晏春佑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和还款期限,双方经结算后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瞿信珍要求被告晏春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晏春佑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瞿信珍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晏春佑应向原告瞿信珍支付利息14,000元(50,000元×14个月×2%),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晏春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瞿信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晏春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李骑兵 人民陪审员 胡 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欧连花 书记员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